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7715080号“美知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7798号
2025-04-09 00:00:00.0
申请人:智者四海(北京)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熙慕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67715080号“美知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191952号“知乎”商标、第47492968号“知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9172343号“知乎”商标、第36167122号“知乎”商标、第15802713号“知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注册,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备驰名商标保护条件。争议商标系在密切关联商品上对申请人“知乎”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在“知乎”品牌已经形成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在多个类别上持续申请注册多枚“美知乎”商标,仅在“知乎”前添加常用修饰词而来,整体与“知乎”品牌无明显区别,具有摹仿、攀附“知乎”品牌商誉的嫌疑,前述商标构成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符合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此外,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易导致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北京智者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文件;2、国家图书馆关于“知乎”的文献复制证明;3、知乎IP产品及相关介绍资料;4、媒体报道;5、宣传推广合同、发票或付款证明;6、所获荣誉、财务审计报告数据;7、在先案例;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冷敷贴;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医用垫;奶瓶;假肢;矫形用物品;线(外科用);健美按摩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测试仪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第38类信息传送等、第45类服装出租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美知乎”与引证商标一、二“知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奶瓶、医用测试仪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熙慕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67715080号“美知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191952号“知乎”商标、第47492968号“知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9172343号“知乎”商标、第36167122号“知乎”商标、第15802713号“知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注册,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备驰名商标保护条件。争议商标系在密切关联商品上对申请人“知乎”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在“知乎”品牌已经形成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在多个类别上持续申请注册多枚“美知乎”商标,仅在“知乎”前添加常用修饰词而来,整体与“知乎”品牌无明显区别,具有摹仿、攀附“知乎”品牌商誉的嫌疑,前述商标构成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符合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此外,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易导致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北京智者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文件;2、国家图书馆关于“知乎”的文献复制证明;3、知乎IP产品及相关介绍资料;4、媒体报道;5、宣传推广合同、发票或付款证明;6、所获荣誉、财务审计报告数据;7、在先案例;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冷敷贴;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医用垫;奶瓶;假肢;矫形用物品;线(外科用);健美按摩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测试仪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第38类信息传送等、第45类服装出租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美知乎”与引证商标一、二“知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奶瓶、医用测试仪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