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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32515号“扬子江印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97511号
2023-07-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73251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震山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53732515号“扬子江印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6739号“扬子江”商标、第1320217号“扬子江”商标、第6218121号“扬子江”商标、第6963519号“扬子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仅在申请人商标后添加“印象”二字,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江苏省泰州市,其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1件商标,其中14件商标均完整包含“扬子江”,可见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相关公司的资质证明资料、厂容厂貌图片;
2、有关领导视察图片;
3、申请人“扬子江”系列商标注册资料、“扬子江”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有关批复等资料;
4、“扬子江”商标标签、说明书等的资料、产品包装资料;
5、“扬子江”商标及该品牌以及申请人其他品牌产品、申请人的荣誉资料;
6、有关报道资料及宣传协议、广告费用发票;
7、销售发票;
8、广告图片、付费凭证;
9、参与公益活动的资料;
10、被申请人商标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在第33类黄酒、米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9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5类生化药品、人用药、医用药物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四于2016年7月29日被我局确认在人用药、医用药物、中药成药商品上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药物、中药成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四是否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在先使用证据、宣传及报道资料、荣誉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扬子江”商标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药物、中药成药商品上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扬子江”,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黄酒、米酒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减弱引证商标四与申请人之间的紧密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扬子江”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黄酒、米酒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震山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53732515号“扬子江印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6739号“扬子江”商标、第1320217号“扬子江”商标、第6218121号“扬子江”商标、第6963519号“扬子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仅在申请人商标后添加“印象”二字,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江苏省泰州市,其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1件商标,其中14件商标均完整包含“扬子江”,可见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相关公司的资质证明资料、厂容厂貌图片;
2、有关领导视察图片;
3、申请人“扬子江”系列商标注册资料、“扬子江”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有关批复等资料;
4、“扬子江”商标标签、说明书等的资料、产品包装资料;
5、“扬子江”商标及该品牌以及申请人其他品牌产品、申请人的荣誉资料;
6、有关报道资料及宣传协议、广告费用发票;
7、销售发票;
8、广告图片、付费凭证;
9、参与公益活动的资料;
10、被申请人商标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在第33类黄酒、米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9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5类生化药品、人用药、医用药物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四于2016年7月29日被我局确认在人用药、医用药物、中药成药商品上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药物、中药成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四是否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在先使用证据、宣传及报道资料、荣誉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扬子江”商标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药物、中药成药商品上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扬子江”,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黄酒、米酒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减弱引证商标四与申请人之间的紧密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扬子江”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黄酒、米酒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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