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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857267号“MIZUN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8716号
2019-10-21 00:00:00.0
申请人:美津浓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57267号“MIZU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4756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7236号“米姿诺MIZI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具有刻意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明显恶意。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体育用护目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IZUNO”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MIZUNO”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MIZINO”文字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申请人有关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具有刻意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明显恶意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57267号“MIZU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4756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7236号“米姿诺MIZI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具有刻意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明显恶意。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体育用护目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IZUNO”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MIZUNO”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MIZINO”文字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申请人有关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具有刻意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明显恶意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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