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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141128号“老板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2229号
2025-05-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141128 |
申请人:佛山市浩域通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言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41128号“老板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老板椅”不属于日常生活用语,具备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7101号“老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6853号“老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13847号“老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39882号“老板 ROB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91963号“老板 ROB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640642号“老板 LAOB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756285号“老板 ROBAM RO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607561号“老板 ROB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2634864号“老板 RC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706595号“老板 L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8708739号“老板 ROB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710142号“老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9686765号“老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9686790号“老板 ROB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2052621号“老板 ROB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4、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由文字“老板椅”构成,该文字属于日常用语,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燃气炉、冰箱等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五指定使用的煤气灶、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三、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言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41128号“老板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老板椅”不属于日常生活用语,具备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7101号“老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6853号“老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13847号“老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39882号“老板 ROB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91963号“老板 ROB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640642号“老板 LAOB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756285号“老板 ROBAM RO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607561号“老板 ROB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2634864号“老板 RC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706595号“老板 L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8708739号“老板 ROB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710142号“老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9686765号“老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9686790号“老板 ROB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2052621号“老板 ROB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4、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由文字“老板椅”构成,该文字属于日常用语,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燃气炉、冰箱等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五指定使用的煤气灶、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三、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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