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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24907号“angel drea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57629号
2018-12-26 00:00:00.0
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2日对第16524907号“angel dre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VICTORIA'S 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于1977年在美国成立,是全球知名的女士内衣、服装、护肤品和香水品牌,多年来占据内衣市场的领导地位。该“VICTORIA'S 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系列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广泛的注册和保护。随着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和广泛的宣传、推广和使用,申请人及其“VICTORIA'S 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及其知名度在多件商标确权案件中被认可和保护。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20135号“VICTORIA’S SECRET DREAM ANG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72785号“VICTORIA’S SECRET DREAM ANG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DREAM ANGELS”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抄袭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各系列产品包装。被申请人意图搭借申请人声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申请人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和维基对“VICTORIA'S 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的介绍;
2、国内各大媒体对维秘秀的相关报道;
3、申请人集团母公司在美国相关网站上公布的“VICTORIA'S 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品财政数据;
4、2002-2013年申请人产品目录册;
5、经公证认证的销售数据声明;
6、申请人相关销售订单发票;
7、申请人中国大陆开设各专卖店报道及天猫旗舰店首页资料;
8、国家图书馆检索的相关“VICTORIA'S 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报道;
9、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资料;
10、申请人“VICTORIA'S SECRET”商标注册情况资料;
11、申请人官网相关“ANGEL”、“DREAM ANGELS”系列品牌及内衣相关报道;
12、类似案件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和商评委的相关裁定书;
13、申请人网站和淘宝网对申请人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资料;
1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和恶意侵权的证据资料等;
15、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3月1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8月15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珍珠(珠宝);耳环;宝石;首饰盒;戒指(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表”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0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江南都市报》、《郑州晚报》、《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都市女报》、《扬子晚报》、《深圳商报》、《武汉晚报》、《西安晚报》、《中国服饰报》、《新京报》、《深圳商报》、《信息商报》、《厦门晚报》、《北京青年报》、《中国制衣》、《21世纪商业评论》、《南方人物周刊》、《纺织学报》《纺织服装周刊》、《艺术与设计》等报纸、期刊对申请人及其“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
4、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类、第25类、第35类、第42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VICTORIA'S 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例如,第1014220号“VICTORIA'S SECRET”商标、第4481219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
5、被申请人除在第14类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类、第18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DEAR FACE”、“诗蜜儿 DEAR BODY”、“cathy cat”、“stuart weitzman”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请求、理由和事实,我委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在手表等商品上使用“angel dream”或与争议商标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正当性。本案中,由我委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多达566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cathy cat”、“stuart weitzman”、“niessing”、“ADRIEN ARPEL”、 “SKINMEDICA”、“CIATE”、“TUSCAN BLOOD ORANGE”、“SKINMEDICA”、“BARZAR”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还在互联网上公开售卖名下商标。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此种囤积商标、以销售为目的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很明显并非出于正当经营使用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2日对第16524907号“angel dre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VICTORIA'S 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于1977年在美国成立,是全球知名的女士内衣、服装、护肤品和香水品牌,多年来占据内衣市场的领导地位。该“VICTORIA'S 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系列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广泛的注册和保护。随着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和广泛的宣传、推广和使用,申请人及其“VICTORIA'S 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及其知名度在多件商标确权案件中被认可和保护。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20135号“VICTORIA’S SECRET DREAM ANG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72785号“VICTORIA’S SECRET DREAM ANG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DREAM ANGELS”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抄袭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各系列产品包装。被申请人意图搭借申请人声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申请人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和维基对“VICTORIA'S 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的介绍;
2、国内各大媒体对维秘秀的相关报道;
3、申请人集团母公司在美国相关网站上公布的“VICTORIA'S 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品财政数据;
4、2002-2013年申请人产品目录册;
5、经公证认证的销售数据声明;
6、申请人相关销售订单发票;
7、申请人中国大陆开设各专卖店报道及天猫旗舰店首页资料;
8、国家图书馆检索的相关“VICTORIA'S 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报道;
9、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资料;
10、申请人“VICTORIA'S SECRET”商标注册情况资料;
11、申请人官网相关“ANGEL”、“DREAM ANGELS”系列品牌及内衣相关报道;
12、类似案件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和商评委的相关裁定书;
13、申请人网站和淘宝网对申请人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资料;
1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和恶意侵权的证据资料等;
15、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3月1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8月15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珍珠(珠宝);耳环;宝石;首饰盒;戒指(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表”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0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江南都市报》、《郑州晚报》、《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都市女报》、《扬子晚报》、《深圳商报》、《武汉晚报》、《西安晚报》、《中国服饰报》、《新京报》、《深圳商报》、《信息商报》、《厦门晚报》、《北京青年报》、《中国制衣》、《21世纪商业评论》、《南方人物周刊》、《纺织学报》《纺织服装周刊》、《艺术与设计》等报纸、期刊对申请人及其“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
4、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类、第25类、第35类、第42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VICTORIA'S 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例如,第1014220号“VICTORIA'S SECRET”商标、第4481219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
5、被申请人除在第14类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类、第18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DEAR FACE”、“诗蜜儿 DEAR BODY”、“cathy cat”、“stuart weitzman”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请求、理由和事实,我委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在手表等商品上使用“angel dream”或与争议商标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正当性。本案中,由我委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多达566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cathy cat”、“stuart weitzman”、“niessing”、“ADRIEN ARPEL”、 “SKINMEDICA”、“CIATE”、“TUSCAN BLOOD ORANGE”、“SKINMEDICA”、“BARZAR”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还在互联网上公开售卖名下商标。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此种囤积商标、以销售为目的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很明显并非出于正当经营使用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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