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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701285号“MLBN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6585号
2021-01-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670128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宇顺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8日对第26701285号“MLB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引证商标一)、第4336076号“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6836号“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6934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6821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0500号“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36078号“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MLB”、“NY”和“MAJOR LEAGUE BASEBALL”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多年,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引证商标一、三的驰名状态予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商号“MLB”,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大量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棒球协会官网、百度百科对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简称MLB)的相关介绍;
2、多家电视台对MLB赛事的报道及节目介绍;
3、电视台、中文期刊、杂志、网站对申请人赛事和球队的报道;
4、国家图书馆以“MLB”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5、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6、百度百科等对纽约杨基队的介绍及媒体相关报道;
7、纽约扬基队的“NY”商标的使用情况及报道、宣传情况;
8、在百度等网站搜索申请人相关信息的检索结果;
9、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
10、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相关球队介绍;
11、被申请人网络店铺相关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及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度,被申请人并不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3、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中国市场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不应享受特殊保护,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申请人引证商标无须驰名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差异明显,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5、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若被无效,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作品登记证书;争议商标网络宣传使用证据的网址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领带、鞋、袜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包含“MLBNY”、“MLB”、“NY”的商标,例如第21306001号“MLBCL及图”商标、第25980536号“mobny及图”商标、第25971585号“MLBNY及图”、第25971468号图形商标、第26808149号“MLBNY及图”商标、第31448589号图形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大量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先标识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其表现形式相近,难谓巧合。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MLBNY”、“MLB”、“NY”的商标,例如第21306001号“MLBCL及图”商标、第25980536号“mobny及图”商标、第25971585号“MLBNY及图”、第25971468号图形商标、第26808149号“MLBNY及图”商标、第31448589号图形商标等商标,上述商标分别与申请人旗下克里夫兰印第安人队的代表性标识、申请人在先第506824号“yankees及图”商标、申请人在先第508714号“LEAGUE及图”商标、申请人“NY及图”商标及“MLB”商标、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在先商标等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加之,申请人所提交证据11显示被申请人还在经营中擅自将申请人的“NY及图”商标用于网上店铺宣传页面,更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未对该项证据予以否认。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被申请人围绕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标识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宇顺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8日对第26701285号“MLB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引证商标一)、第4336076号“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6836号“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6934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6821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0500号“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36078号“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MLB”、“NY”和“MAJOR LEAGUE BASEBALL”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多年,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引证商标一、三的驰名状态予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商号“MLB”,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大量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棒球协会官网、百度百科对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简称MLB)的相关介绍;
2、多家电视台对MLB赛事的报道及节目介绍;
3、电视台、中文期刊、杂志、网站对申请人赛事和球队的报道;
4、国家图书馆以“MLB”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5、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6、百度百科等对纽约杨基队的介绍及媒体相关报道;
7、纽约扬基队的“NY”商标的使用情况及报道、宣传情况;
8、在百度等网站搜索申请人相关信息的检索结果;
9、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
10、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相关球队介绍;
11、被申请人网络店铺相关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及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度,被申请人并不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3、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中国市场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不应享受特殊保护,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申请人引证商标无须驰名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差异明显,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5、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若被无效,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作品登记证书;争议商标网络宣传使用证据的网址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领带、鞋、袜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包含“MLBNY”、“MLB”、“NY”的商标,例如第21306001号“MLBCL及图”商标、第25980536号“mobny及图”商标、第25971585号“MLBNY及图”、第25971468号图形商标、第26808149号“MLBNY及图”商标、第31448589号图形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大量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先标识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其表现形式相近,难谓巧合。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MLBNY”、“MLB”、“NY”的商标,例如第21306001号“MLBCL及图”商标、第25980536号“mobny及图”商标、第25971585号“MLBNY及图”、第25971468号图形商标、第26808149号“MLBNY及图”商标、第31448589号图形商标等商标,上述商标分别与申请人旗下克里夫兰印第安人队的代表性标识、申请人在先第506824号“yankees及图”商标、申请人在先第508714号“LEAGUE及图”商标、申请人“NY及图”商标及“MLB”商标、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在先商标等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加之,申请人所提交证据11显示被申请人还在经营中擅自将申请人的“NY及图”商标用于网上店铺宣传页面,更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未对该项证据予以否认。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被申请人围绕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标识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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