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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201296号“真完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040号
2023-03-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20129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浩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7日对第44201296号“真完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86412号“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10338号“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9736号“完美之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6686号“完美天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889053号“完美纵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514892号“云上完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完美”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完美”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及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完美公司及“完美 PERFECT”系列商标所获得的荣誉;
2、第30类第4986414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裁定、申请人产品实体店的部分照片、相关销售发票、专项审计报告;
3、申请人的部分合同、发票和广告图片、申请人“完美”品牌保健品获得保健协会及国际保健博览会组委会推荐的相关文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商业场所搬迁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均刊登在第1795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经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真完媄”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完美”、引证商标六“云上完美”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真完媄”与申请人商号“完美”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浩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7日对第44201296号“真完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86412号“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10338号“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9736号“完美之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6686号“完美天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889053号“完美纵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514892号“云上完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完美”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完美”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及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完美公司及“完美 PERFECT”系列商标所获得的荣誉;
2、第30类第4986414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裁定、申请人产品实体店的部分照片、相关销售发票、专项审计报告;
3、申请人的部分合同、发票和广告图片、申请人“完美”品牌保健品获得保健协会及国际保健博览会组委会推荐的相关文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商业场所搬迁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均刊登在第1795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经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真完媄”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完美”、引证商标六“云上完美”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真完媄”与申请人商号“完美”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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