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0077033号“海之龙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4731号
2025-02-21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海之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10077033号“海之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海之蓝”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模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同地域经营者,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具有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多件商标因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商标近似而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专用权的证明;海之蓝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争议商标通过央视频道宣传资料;争议商标产品通过其他途径的宣传资料;产品合同及收据;各项证明及指定用酒决定证书;被申请人提供各级领导和名人为争议商标题词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黄瑞祥于2011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2018年7月6号,争议商标经核准由黄瑞祥转让至宿迁市洋河镇海之龙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20年6月6日,被申请人的名义由宿迁市洋河镇海之龙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海之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2年12月14日,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8日寄出无效宣告申请书,已超出五年的限制,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无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三、如上所述,对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构成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标,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为相关公众知晓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具体到本案,鉴于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已超出争议商标注册日满五年的时间,且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海之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10077033号“海之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海之蓝”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模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同地域经营者,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具有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多件商标因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商标近似而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专用权的证明;海之蓝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争议商标通过央视频道宣传资料;争议商标产品通过其他途径的宣传资料;产品合同及收据;各项证明及指定用酒决定证书;被申请人提供各级领导和名人为争议商标题词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黄瑞祥于2011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2018年7月6号,争议商标经核准由黄瑞祥转让至宿迁市洋河镇海之龙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20年6月6日,被申请人的名义由宿迁市洋河镇海之龙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海之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2年12月14日,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8日寄出无效宣告申请书,已超出五年的限制,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无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三、如上所述,对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构成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标,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为相关公众知晓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具体到本案,鉴于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已超出争议商标注册日满五年的时间,且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