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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197806号“RE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75427号
2021-09-24 00:00:00.0
申请人:托斯卡纳奶酪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97806号“RE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仅保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01、3002、3003、3004、3006、3010、3012、3013、3014、3017群组商品以及第3019群组的“家用嫩肉剂”商品,删除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巧克力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冻酸奶(冰冻甜点);冻酸奶甜点;甜点慕斯(甜食);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盐;酵母;家用嫩肉剂;巧克力慕斯酱;布丁甜点”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5249号“瑞尔”商标、第4145201号“REAL”商标、第30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869043号“REAL”商标、第5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869043号“REAL”商标、第9655683号“REAL ORIGINAL THAI CUISINE”商标、第10761425号“伊尔咖啡 READ COFFEE”商标、第29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1119214号“REAL”商标、第30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1119214号“REAL”商标、第27377378号“EVOREAL”商标、第32014055号“安皇 REAL”商标、第4328411号“真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或不构成近似商标,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部分引证商标或已无效,或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巧克力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冻酸奶(冰冻甜点);冻酸奶甜点;甜点慕斯(甜食);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盐;酵母;家用嫩肉剂;巧克力慕斯酱;布丁甜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商标注册信息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七、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冻酸奶(冰冻甜点);冻酸奶甜点;甜点慕斯(甜食);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盐;酵母;家用嫩肉剂;巧克力慕斯酱;布丁甜点”商品,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则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冻酸奶(冰冻甜点);冻酸奶甜点;甜点慕斯(甜食);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盐;酵母;家用嫩肉剂;巧克力慕斯酱;布丁甜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食盐;巧克力慕斯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九、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九、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巧克力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食盐;巧克力慕斯酱”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九、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冻酸奶(冰冻甜点);冻酸奶甜点;甜点慕斯(甜食);茶;茶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酵母;家用嫩肉剂;布丁甜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冻酸奶(冰冻甜点);冻酸奶甜点;甜点慕斯(甜食);茶;茶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酵母;家用嫩肉剂;布丁甜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九、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冻酸奶(冰冻甜点);冻酸奶甜点;甜点慕斯(甜食);茶;茶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酵母;家用嫩肉剂;布丁甜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97806号“RE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仅保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01、3002、3003、3004、3006、3010、3012、3013、3014、3017群组商品以及第3019群组的“家用嫩肉剂”商品,删除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巧克力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冻酸奶(冰冻甜点);冻酸奶甜点;甜点慕斯(甜食);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盐;酵母;家用嫩肉剂;巧克力慕斯酱;布丁甜点”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5249号“瑞尔”商标、第4145201号“REAL”商标、第30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869043号“REAL”商标、第5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869043号“REAL”商标、第9655683号“REAL ORIGINAL THAI CUISINE”商标、第10761425号“伊尔咖啡 READ COFFEE”商标、第29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1119214号“REAL”商标、第30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1119214号“REAL”商标、第27377378号“EVOREAL”商标、第32014055号“安皇 REAL”商标、第4328411号“真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或不构成近似商标,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部分引证商标或已无效,或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巧克力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冻酸奶(冰冻甜点);冻酸奶甜点;甜点慕斯(甜食);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盐;酵母;家用嫩肉剂;巧克力慕斯酱;布丁甜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商标注册信息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七、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冻酸奶(冰冻甜点);冻酸奶甜点;甜点慕斯(甜食);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盐;酵母;家用嫩肉剂;巧克力慕斯酱;布丁甜点”商品,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则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冻酸奶(冰冻甜点);冻酸奶甜点;甜点慕斯(甜食);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盐;酵母;家用嫩肉剂;巧克力慕斯酱;布丁甜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食盐;巧克力慕斯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九、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九、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巧克力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食盐;巧克力慕斯酱”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九、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冻酸奶(冰冻甜点);冻酸奶甜点;甜点慕斯(甜食);茶;茶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酵母;家用嫩肉剂;布丁甜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冻酸奶(冰冻甜点);冻酸奶甜点;甜点慕斯(甜食);茶;茶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酵母;家用嫩肉剂;布丁甜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九、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冻酸奶(冰冻甜点);冻酸奶甜点;甜点慕斯(甜食);茶;茶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酵母;家用嫩肉剂;布丁甜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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