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4801721号“今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257号
2017-12-13 00:00:00.0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蒲城县今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3日对第14801721号“今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6334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所独创并经过长期使用,具有巨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分别于2007年和2015年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和抄袭,容易误导公众,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3、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4、申请人企业以及"今世缘"产品部分荣誉证书;
5、申请人"今世缘"产品广告、合同、发票以及广告图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明细表;
7、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8、申请人部分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9、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照片、发票证明;
10、各级领导对申请人参观、调研图文资料;
11、引证商标以及商品维权证明;
12、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异议准予注册后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环”等商品上,于2016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1997年1月17日提出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199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伞"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江苏高沟酒厂于1996年7月16日提出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后商标转让至申请人所有,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环;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今缘”,其与引证商标一主要显著识别部分汉字“今世缘”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已达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商标权益。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蒲城县今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3日对第14801721号“今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6334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所独创并经过长期使用,具有巨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分别于2007年和2015年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和抄袭,容易误导公众,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3、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4、申请人企业以及"今世缘"产品部分荣誉证书;
5、申请人"今世缘"产品广告、合同、发票以及广告图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明细表;
7、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8、申请人部分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9、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照片、发票证明;
10、各级领导对申请人参观、调研图文资料;
11、引证商标以及商品维权证明;
12、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异议准予注册后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环”等商品上,于2016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1997年1月17日提出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199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伞"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江苏高沟酒厂于1996年7月16日提出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后商标转让至申请人所有,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环;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今缘”,其与引证商标一主要显著识别部分汉字“今世缘”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已达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商标权益。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