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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641063号“冰轮体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61736号
2021-03-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64106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圣巴(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福瑞斯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5日对第33641063号“冰轮体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中国轮滑业知名企业,拥有知名轮滑品牌“米高”,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在先在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使用“轮冰”商标并已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轮滑行业,明知申请人在江苏举办的“轮冰”系列赛事,抢注“轮冰”商标,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将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造成误认误购,对引证商标的信誉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及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
2、申请人介绍、米高品牌产品及店面照片。
3、米高品牌举办的赛事新闻报道、申请人及“米高”所获荣誉。
4、天猫旗舰店开店授权许可文件、网上销售记录、申请人授权书、京东、天猫截图。
5、申请人举办“轮冰”赛事的申请、授权及举办地官方复函等文件。
6、“轮冰”商标在赛事中的实际使用材料。
7、各大媒体、CCTV5的宣传材料。
8、申请人在江苏举办“轮冰”赛事的申请、授权及举办地官方复函等文件。
9、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第170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国轮滑协会在多个省市组织“轮冰”(短道速度轮滑)巡回赛,由申请人等负责赛事运营及执行工作,并经中国轮滑协会、CCTV5等媒体报道,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轮冰”与短道速度轮滑已形成唯一对应联系。争议商标“冰轮体育”与“轮冰”在词汇构成特点、表达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与“轮冰”巡回赛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轮冰”巡回赛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轮冰”商标在先使用的巡回赛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第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福瑞斯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5日对第33641063号“冰轮体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中国轮滑业知名企业,拥有知名轮滑品牌“米高”,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在先在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使用“轮冰”商标并已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轮滑行业,明知申请人在江苏举办的“轮冰”系列赛事,抢注“轮冰”商标,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将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造成误认误购,对引证商标的信誉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及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
2、申请人介绍、米高品牌产品及店面照片。
3、米高品牌举办的赛事新闻报道、申请人及“米高”所获荣誉。
4、天猫旗舰店开店授权许可文件、网上销售记录、申请人授权书、京东、天猫截图。
5、申请人举办“轮冰”赛事的申请、授权及举办地官方复函等文件。
6、“轮冰”商标在赛事中的实际使用材料。
7、各大媒体、CCTV5的宣传材料。
8、申请人在江苏举办“轮冰”赛事的申请、授权及举办地官方复函等文件。
9、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第170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国轮滑协会在多个省市组织“轮冰”(短道速度轮滑)巡回赛,由申请人等负责赛事运营及执行工作,并经中国轮滑协会、CCTV5等媒体报道,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轮冰”与短道速度轮滑已形成唯一对应联系。争议商标“冰轮体育”与“轮冰”在词汇构成特点、表达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与“轮冰”巡回赛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轮冰”巡回赛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轮冰”商标在先使用的巡回赛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第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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