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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60435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5157号
2024-11-26 00:00:00.0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宇顺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1日对第306043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36076号“NY”商标、第1765982号“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NY”作为申请人旗下纽约洋基队的核心标识已经随着MLB棒球赛事的播出和报道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为广大中国公众所知晓,申请人也已经推出了带有“NY”标识的大量衍生商品,并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该知名度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源于申请人长期和大量和宣传和推广,申请人对“NY”标识所随附的商品化权益应予认可并受到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四、申请人“NY”商标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和信赖,申请人请求认定第506836号“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给予更高程度的保护。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皆具有复制模仿申请人的“MLB”商标和“NY”知名商标、攀附申请人商标、商号所承载商誉的主观恶意。同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大量抄袭复制申请人的“MLB”、“NY”等知名商标,且被申请人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已在在先案例中得到法院的支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前述恶意申请明显是恶意囤积商标并复制模仿他人品牌,意图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提供者的误认和混淆,损害申请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会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损害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关于MLB的百科全书;2、国家图书馆检索媒体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赛事的报道;3、报纸发行有关材料;4、MLB举办中国赛材料;5、有关视频平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对申请人赛事的转播报道;6、申请人销售产品信息、实体店照片;7、天猫、京东店铺信息及产品详情;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9、相关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10、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毛皮;裘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包含“MLBNY”、“MLB”、“NY”的商标,例如第21306001号“MLBCL及图”商标、第25980536号“mobny及图”商标、第25971585号“MLBNY及图”、第25971468号图形商标、第26808149号“MLBNY及图”商标、第31448589号图形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先标识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其表现形式相近,难谓巧合。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MLBNY”、“MLB”、“NY”的商标,例如第21306001号“MLBCL及图”商标、第25980536号“mobny及图”商标、第25971585号“MLBNY及图”、第25971468号图形商标、第26808149号“MLBNY及图”商标、第31448589号图形商标等商标,上述商标分别与申请人旗下克里夫兰印第安人队的代表性标识、申请人在先第506824号“yankees及图”商标、申请人在先第508714号“LEAGUE及图”商标、申请人“NY及图”商标及“MLB”商标、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在先商标等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被申请人围绕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标识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仿皮革;毛皮;裘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侵犯其对“NY”标识所享有的在先商品权益,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构图元素、设计细节等方面尚有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其次,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享有商品化权益“NY”标识已经作为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进行注册,争议商标与其所主张的在先权益的冲突应优先适用商标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我局已进行相应的审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五、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六、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宇顺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1日对第306043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36076号“NY”商标、第1765982号“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NY”作为申请人旗下纽约洋基队的核心标识已经随着MLB棒球赛事的播出和报道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为广大中国公众所知晓,申请人也已经推出了带有“NY”标识的大量衍生商品,并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该知名度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源于申请人长期和大量和宣传和推广,申请人对“NY”标识所随附的商品化权益应予认可并受到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四、申请人“NY”商标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和信赖,申请人请求认定第506836号“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给予更高程度的保护。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皆具有复制模仿申请人的“MLB”商标和“NY”知名商标、攀附申请人商标、商号所承载商誉的主观恶意。同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大量抄袭复制申请人的“MLB”、“NY”等知名商标,且被申请人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已在在先案例中得到法院的支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前述恶意申请明显是恶意囤积商标并复制模仿他人品牌,意图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提供者的误认和混淆,损害申请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会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损害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关于MLB的百科全书;2、国家图书馆检索媒体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赛事的报道;3、报纸发行有关材料;4、MLB举办中国赛材料;5、有关视频平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对申请人赛事的转播报道;6、申请人销售产品信息、实体店照片;7、天猫、京东店铺信息及产品详情;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9、相关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10、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毛皮;裘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包含“MLBNY”、“MLB”、“NY”的商标,例如第21306001号“MLBCL及图”商标、第25980536号“mobny及图”商标、第25971585号“MLBNY及图”、第25971468号图形商标、第26808149号“MLBNY及图”商标、第31448589号图形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先标识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其表现形式相近,难谓巧合。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MLBNY”、“MLB”、“NY”的商标,例如第21306001号“MLBCL及图”商标、第25980536号“mobny及图”商标、第25971585号“MLBNY及图”、第25971468号图形商标、第26808149号“MLBNY及图”商标、第31448589号图形商标等商标,上述商标分别与申请人旗下克里夫兰印第安人队的代表性标识、申请人在先第506824号“yankees及图”商标、申请人在先第508714号“LEAGUE及图”商标、申请人“NY及图”商标及“MLB”商标、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在先商标等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被申请人围绕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标识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仿皮革;毛皮;裘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侵犯其对“NY”标识所享有的在先商品权益,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构图元素、设计细节等方面尚有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其次,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享有商品化权益“NY”标识已经作为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进行注册,争议商标与其所主张的在先权益的冲突应优先适用商标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我局已进行相应的审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五、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六、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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