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0130360号“窑陇楠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2725号
2025-04-21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醉芝梦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70130360号“窑陇楠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第23992242号“榆南春”商标、第21922120号“桃南春”商标、第47405334号“窖兰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还申请了争议商标,具有攀附恶意。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易损害到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较大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剑南春”品牌、产品获得的荣誉材料;
3、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4、申请人参加展会、公益事业资料;
5、相关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学术文献资料;
6、销售证据;
7、“剑南春”商标受保护记录、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通知;
8、“剑南春大酒店”的相关资料;
9、在先案件裁定;
1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1、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06月07日第189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醉芝梦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70130360号“窑陇楠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第23992242号“榆南春”商标、第21922120号“桃南春”商标、第47405334号“窖兰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还申请了争议商标,具有攀附恶意。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易损害到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较大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剑南春”品牌、产品获得的荣誉材料;
3、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4、申请人参加展会、公益事业资料;
5、相关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学术文献资料;
6、销售证据;
7、“剑南春”商标受保护记录、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通知;
8、“剑南春大酒店”的相关资料;
9、在先案件裁定;
1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1、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06月07日第189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