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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148185号“逸林益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0201号
2025-05-14 00:00:00.0
申请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瀚林纸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2日对第52148185号“逸林益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80987号“希尔顿逸林酒店”商标、第5143217号“DOUBLETREE”商标、第7655973号“DOUBLETREE”商标、第5487012号“DOUBLETREE BY HILTON”商标、第5543559号“DOUBLETREE及图”商标、第6280995号“DOUBLETREEBYHILTON及图”商标、第G1041468A号“THE DOUBLETREE BY HILT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希尔顿逸林酒店”等商标经在中国长期大量使用在酒店行业已驰名,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系列商标、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逸林”系申请人独创的子品牌名,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经申请人多年来的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经在中国的酒店行业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逸林”,极易引起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显然是有意为之。被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还存在大量囤积商标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恶意申请情形,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和对申请人权利造成损害,同时对公平的竞争环境、稳定的市场秩序也将产生恶劣的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扬州三盛希尔顿逸林酒店的中英文宣传手册、海报和菜单;“逸林”品牌的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希尔顿逸林酒店”的部分宣传材料截屏及时间戳认证书;新浪网、央视网等媒体在互联网上对希尔顿逸林酒店进行介绍和报道的截屏及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人中国分公司与部分中国客户签订的合同;申请人逸林酒店所获部分奖项的证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福建逸林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帐篷出租等服务上。2023年8月11日经由我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福建瀚林纸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酒店、餐馆、咖啡馆、预定临时住宿处的代理服务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上述商标进行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整体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瀚林纸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2日对第52148185号“逸林益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80987号“希尔顿逸林酒店”商标、第5143217号“DOUBLETREE”商标、第7655973号“DOUBLETREE”商标、第5487012号“DOUBLETREE BY HILTON”商标、第5543559号“DOUBLETREE及图”商标、第6280995号“DOUBLETREEBYHILTON及图”商标、第G1041468A号“THE DOUBLETREE BY HILT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希尔顿逸林酒店”等商标经在中国长期大量使用在酒店行业已驰名,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系列商标、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逸林”系申请人独创的子品牌名,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经申请人多年来的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经在中国的酒店行业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逸林”,极易引起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显然是有意为之。被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还存在大量囤积商标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恶意申请情形,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和对申请人权利造成损害,同时对公平的竞争环境、稳定的市场秩序也将产生恶劣的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扬州三盛希尔顿逸林酒店的中英文宣传手册、海报和菜单;“逸林”品牌的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希尔顿逸林酒店”的部分宣传材料截屏及时间戳认证书;新浪网、央视网等媒体在互联网上对希尔顿逸林酒店进行介绍和报道的截屏及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人中国分公司与部分中国客户签订的合同;申请人逸林酒店所获部分奖项的证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福建逸林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帐篷出租等服务上。2023年8月11日经由我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福建瀚林纸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酒店、餐馆、咖啡馆、预定临时住宿处的代理服务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上述商标进行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整体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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