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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92048号“能乐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9543号
2018-04-25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济南宝力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2日对第15092048号“能乐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养乐多”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80086号“养乐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
3、申请人品牌排名及经公证的市场占有率信息;
4、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5、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网店页面;
7、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媒体报道、杂志报道;
8、国际游泳联合会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书;
9、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知名度证据;
10、《日企知识产权及假冒产品识别方法手册》;
11、引证商标信息;
12、被申请人主页及其商品信息;
13、相关案件异议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0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2类乳清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啤酒、饮料制作配料、杏仁乳(饮料)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4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548期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20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能乐多”与引证商标“养乐多”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能乐多”,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济南宝力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2日对第15092048号“能乐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养乐多”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80086号“养乐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
3、申请人品牌排名及经公证的市场占有率信息;
4、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5、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网店页面;
7、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媒体报道、杂志报道;
8、国际游泳联合会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书;
9、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知名度证据;
10、《日企知识产权及假冒产品识别方法手册》;
11、引证商标信息;
12、被申请人主页及其商品信息;
13、相关案件异议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0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2类乳清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啤酒、饮料制作配料、杏仁乳(饮料)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4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548期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20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能乐多”与引证商标“养乐多”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能乐多”,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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