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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894963号“五珍酒祖”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1694号
2024-12-20 00:00:00.0
申请人:洛阳五珍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72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0002894号“珍酒祖”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第40737790号“珍酒珍五十”商标、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人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允许包括被异议商标在内的相关商标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被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异议人官网及百度百科中对于“珍酒”的相关介绍页面;
2、《关于新建“贵州茅台酒易地试验厂”的通知》、及《改名以及隶属关系问题的通知》等材料;
3、项目合同书、工作报告、技术报告及技术鉴定书文件;
4、图片资料;
5、《关于批准成立贵州省珍酒厂的决定》文件;
6、《关于成立“贵州珍酒厂”的批复》文件;
7、异议人官网关于珍酒工艺;
8、异议人部分商标的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
9、异议人名下全部申请商标的列表;
10、异议人销售“珍、珍酒”系列产品的合同及发票;
11、广告协议书和合同及发票;
12、异议人及品牌所获荣誉及证书;
13、《关于认定“珍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14、异议人及其产品媒体报道;
1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16、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无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请求核准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汝阳县杜康遗址酒厂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2、汝阳五珍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3、汝阳五珍酒业有限公司和汝阳县杜康遗址酒厂有限公司的股权穿透图谱;
4、相关报道;
5、商标档案;
6、“五珍”品牌参与展会的证明材料、合同书、收据以及照片;
7、购销合同及发票;
8、相关证书;
9、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五珍酒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利口酒;白兰地;米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133762号“珍”、第40737790号“珍酒珍五十”、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珍”,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894963号“五珍酒祖”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稳定。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结合自己酒厂文化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之一,被异议商标是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具有合理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汝阳县杜康遗址酒厂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2、汝阳五珍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3、汝阳五珍酒业有限公司和汝阳县杜康遗址酒厂有限公司的股权穿透图谱;
4、相关报道;
5、商标档案;
6、“五珍”品牌参与展会的证明材料、合同书、收据以及照片;
7、购销合同及发票;
8、相关证书;
9、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应的意见及证据,并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白兰地;米酒;黄酒;烧酒;白酒;烈酒;高粱酒;烧酒(烈酒);清酒商品上,于2022年5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原异议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具体是指该标志有害于社会公共准则、良好风气习惯,或指文字、图形、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72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0002894号“珍酒祖”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第40737790号“珍酒珍五十”商标、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人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允许包括被异议商标在内的相关商标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被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异议人官网及百度百科中对于“珍酒”的相关介绍页面;
2、《关于新建“贵州茅台酒易地试验厂”的通知》、及《改名以及隶属关系问题的通知》等材料;
3、项目合同书、工作报告、技术报告及技术鉴定书文件;
4、图片资料;
5、《关于批准成立贵州省珍酒厂的决定》文件;
6、《关于成立“贵州珍酒厂”的批复》文件;
7、异议人官网关于珍酒工艺;
8、异议人部分商标的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
9、异议人名下全部申请商标的列表;
10、异议人销售“珍、珍酒”系列产品的合同及发票;
11、广告协议书和合同及发票;
12、异议人及品牌所获荣誉及证书;
13、《关于认定“珍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14、异议人及其产品媒体报道;
1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16、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无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请求核准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汝阳县杜康遗址酒厂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2、汝阳五珍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3、汝阳五珍酒业有限公司和汝阳县杜康遗址酒厂有限公司的股权穿透图谱;
4、相关报道;
5、商标档案;
6、“五珍”品牌参与展会的证明材料、合同书、收据以及照片;
7、购销合同及发票;
8、相关证书;
9、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五珍酒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利口酒;白兰地;米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133762号“珍”、第40737790号“珍酒珍五十”、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珍”,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894963号“五珍酒祖”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稳定。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结合自己酒厂文化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之一,被异议商标是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具有合理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汝阳县杜康遗址酒厂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2、汝阳五珍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3、汝阳五珍酒业有限公司和汝阳县杜康遗址酒厂有限公司的股权穿透图谱;
4、相关报道;
5、商标档案;
6、“五珍”品牌参与展会的证明材料、合同书、收据以及照片;
7、购销合同及发票;
8、相关证书;
9、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应的意见及证据,并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白兰地;米酒;黄酒;烧酒;白酒;烈酒;高粱酒;烧酒(烈酒);清酒商品上,于2022年5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原异议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具体是指该标志有害于社会公共准则、良好风气习惯,或指文字、图形、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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