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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71970号“GASPARI REAL MA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6220号
2018-05-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037197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阿里戈营养全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李严商标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环球健康用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09日对第10371970号“GASPARI REAL MA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GASPARI NUTRITION”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00939、1054827号“GASPARI NUTRI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申请人创始人RICH CASPARI先生的姓名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先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互联网有关申请人、申请人产品及其创始人的相关介绍;申请人产品网络销售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产品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先注册。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1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小蛋糕(糕点)、糕点、三明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3年03月07日起至2023年03月06日止。
2、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准使用在第5、9、25、29、32类食疗和营养滋补品、数字制品,即内容为锻炼和健身有关信息的录像制品、服装、以蛋白质为主的营养浓缩快餐棒、运动饮料等商品上、第41类提供内容有关锻炼和健身信息的网站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或申请人创始人的姓名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疗和营养滋补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GASPARI REAL MASS”与引证商标文字“GASPARI NUTRITION”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GASPARI”,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商号权、创始人的姓名权,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申请人的创始人姓名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创始人的姓名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及创始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创始人的姓名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多为未经公证的互联网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小蛋糕(糕点)、糕点、三明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小蛋糕(糕点)、糕点、三明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高李严商标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环球健康用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09日对第10371970号“GASPARI REAL MA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GASPARI NUTRITION”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00939、1054827号“GASPARI NUTRI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申请人创始人RICH CASPARI先生的姓名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先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互联网有关申请人、申请人产品及其创始人的相关介绍;申请人产品网络销售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产品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先注册。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1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小蛋糕(糕点)、糕点、三明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3年03月07日起至2023年03月06日止。
2、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准使用在第5、9、25、29、32类食疗和营养滋补品、数字制品,即内容为锻炼和健身有关信息的录像制品、服装、以蛋白质为主的营养浓缩快餐棒、运动饮料等商品上、第41类提供内容有关锻炼和健身信息的网站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或申请人创始人的姓名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疗和营养滋补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GASPARI REAL MASS”与引证商标文字“GASPARI NUTRITION”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GASPARI”,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商号权、创始人的姓名权,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申请人的创始人姓名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创始人的姓名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及创始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创始人的姓名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多为未经公证的互联网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小蛋糕(糕点)、糕点、三明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小蛋糕(糕点)、糕点、三明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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