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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70421号“翠迪鸟 TweetyBir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0436号
2020-08-19 00:00:00.0
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翠迪鸟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对第14170421号“翠迪鸟 TweetyBi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TWEETY”(“TWEETYBIRD”)/“崔弟”,又被称为“翠迪”、“翠儿”,是申请人旗下的知名作品、动画角色及重要商标,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TWEETY/崔弟”系列动画、电影等作品和衍生品牌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流传,“TWEETY/崔弟”的角色名称、商标、动画形象已与申请人及其作品、衍生商品形成唯一紧密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3761号“TWEETY及图”商标、第1465584号“崔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知名角色名称“TWEETY/崔弟”的商品化权益及知名商品的商品名称权益。四、被申请人还大量申请注册了“TWEETYBIRD”、“崔迪”系列商标以及众多他人知名品牌,并大量囤积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或光盘)
1.关于华纳兄弟影业与他人签署电影衍生品项目战略合作意向书的报道;
2.百度百科关于“TWEETY/崔弟”的介绍、“TWEETY/崔弟”词典释义;
3.“TWEETY BIRD”的网络搜索结果;
4.被申请人网页介绍及宣传页面;
5.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
6.申请人年度报告节选、官网介绍节选;
7.“TWEETY/崔弟”产品推广材料、卡通片在中国的播放的相关报道;
8.在中国内地销售“TWEETY/崔弟”系列卡通形象产品的相关证据;
9.国家图书馆出具有的“TWEETY”、“崔弟或翠迪”的检索报告;
10.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11.类似情况商标裁定、判决等;
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袜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27期(2016年11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上,该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TWEETY”或“TWEETYBIRD”与“崔弟”、“翠迪”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英文“TweetyBird”与引证商标二“崔弟”在呼叫、含义上十分接近,中文“翠迪鸟”与“TWEETY”对应的“翠迪”文字亦无明显区别,故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知名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及知名商品的商品名称权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及知名商品的商品名称权益,实质上是该角色名称基于卡通角色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知名角色名称及知名商品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的知名角色名称及知名商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在第25类衍生商品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翠迪鸟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对第14170421号“翠迪鸟 TweetyBi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TWEETY”(“TWEETYBIRD”)/“崔弟”,又被称为“翠迪”、“翠儿”,是申请人旗下的知名作品、动画角色及重要商标,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TWEETY/崔弟”系列动画、电影等作品和衍生品牌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流传,“TWEETY/崔弟”的角色名称、商标、动画形象已与申请人及其作品、衍生商品形成唯一紧密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3761号“TWEETY及图”商标、第1465584号“崔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知名角色名称“TWEETY/崔弟”的商品化权益及知名商品的商品名称权益。四、被申请人还大量申请注册了“TWEETYBIRD”、“崔迪”系列商标以及众多他人知名品牌,并大量囤积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或光盘)
1.关于华纳兄弟影业与他人签署电影衍生品项目战略合作意向书的报道;
2.百度百科关于“TWEETY/崔弟”的介绍、“TWEETY/崔弟”词典释义;
3.“TWEETY BIRD”的网络搜索结果;
4.被申请人网页介绍及宣传页面;
5.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
6.申请人年度报告节选、官网介绍节选;
7.“TWEETY/崔弟”产品推广材料、卡通片在中国的播放的相关报道;
8.在中国内地销售“TWEETY/崔弟”系列卡通形象产品的相关证据;
9.国家图书馆出具有的“TWEETY”、“崔弟或翠迪”的检索报告;
10.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11.类似情况商标裁定、判决等;
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袜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27期(2016年11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上,该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TWEETY”或“TWEETYBIRD”与“崔弟”、“翠迪”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英文“TweetyBird”与引证商标二“崔弟”在呼叫、含义上十分接近,中文“翠迪鸟”与“TWEETY”对应的“翠迪”文字亦无明显区别,故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知名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及知名商品的商品名称权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及知名商品的商品名称权益,实质上是该角色名称基于卡通角色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知名角色名称及知名商品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的知名角色名称及知名商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在第25类衍生商品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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