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4121198号“仨合四季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1972号
2022-07-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121198 |
申请人:荷美尔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仨合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对第34121198号“仨合四季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的独立猪肉加工企业和全球最大的火鸡生产商,“四季宝”是申请人花生酱品牌“SKIPPY”对应的中文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的“SKIPPY”、“四季宝”系列商标在花生酱商品上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类第15950492号“四季宝耶”商标、第15950491号“SKIPPY YIPPEE”商标、第29类第168768号“SKIPPY”商标、第975656号“SKIPPY”商标、第1221256号“SKIPPY”商标、第3965191号“SKIPPY”商标、第10675258号“SKIPPY”商标、第33656847号“SKIPPY”商标、第1215325号“四季宝”商标、第3965194号“四季宝”商标、第10675257号“四季宝”商标、第15950492号“四季宝耶”商标、第33656846号“四季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辛苦建立的商标已有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1215325号“四季宝”商标为花生酱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成立的合资公司、独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
3、申请人官网关于“四季宝”品牌的介绍及其公证书;
4、“四季宝”品牌中国官网、官网微博账号、相关报道及其公证书;
5、申请人与沃尔玛、山姆会员店等他人的相关生意分析和相关合同材料;
6、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广告宣传情况、域名合同等;
7、国家图书馆以“SKIPPY”、“四季宝”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等服务上,第29类花生酱、豆制品、果酱、肉、土豆片、加工过的槟榔、制汤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或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仨合四季宝”与引证商标二“SKIPPY YIPPEE”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四季宝SKIPPY”标识在花生酱商品上进行了一定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花生酱”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别较大,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仨合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对第34121198号“仨合四季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的独立猪肉加工企业和全球最大的火鸡生产商,“四季宝”是申请人花生酱品牌“SKIPPY”对应的中文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的“SKIPPY”、“四季宝”系列商标在花生酱商品上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类第15950492号“四季宝耶”商标、第15950491号“SKIPPY YIPPEE”商标、第29类第168768号“SKIPPY”商标、第975656号“SKIPPY”商标、第1221256号“SKIPPY”商标、第3965191号“SKIPPY”商标、第10675258号“SKIPPY”商标、第33656847号“SKIPPY”商标、第1215325号“四季宝”商标、第3965194号“四季宝”商标、第10675257号“四季宝”商标、第15950492号“四季宝耶”商标、第33656846号“四季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辛苦建立的商标已有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1215325号“四季宝”商标为花生酱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成立的合资公司、独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
3、申请人官网关于“四季宝”品牌的介绍及其公证书;
4、“四季宝”品牌中国官网、官网微博账号、相关报道及其公证书;
5、申请人与沃尔玛、山姆会员店等他人的相关生意分析和相关合同材料;
6、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广告宣传情况、域名合同等;
7、国家图书馆以“SKIPPY”、“四季宝”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等服务上,第29类花生酱、豆制品、果酱、肉、土豆片、加工过的槟榔、制汤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或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仨合四季宝”与引证商标二“SKIPPY YIPPEE”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四季宝SKIPPY”标识在花生酱商品上进行了一定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花生酱”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别较大,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