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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702967号“永豐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9708号
2024-06-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3702967 |
申请人:云南天福阁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正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02967号“永豐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42677号“永丰及图”商标、第6985503号“永丰”商标、第14879148号“永豐”商标、第18124487号“永丰”商标、第170391号“永丰 YONGFENG及图”商标、第11056173号“永豐 YF及图”商标、第64949232号“永丰坊”商标、第14879435号“永豐岐山面”商标、第41049606号“永丰菜篮子”商标、第6204041号“永豐辣酱”商标、第9385737号“永丰酒坊”商标、第9385583号“永丰酒坊 1163”商标、第73264303号“詠豐”商标、第58373007号“永丰家”商标、第3615409号“永丰料酒 永丰牌及图”商标、第6129551号“永沣”商标、第14879341号“金永丰”商标、第71014354号“熹螺 永丰 XI LUO YONG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三、十八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两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永豐齋”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糕点、调味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七均已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充分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云南正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02967号“永豐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42677号“永丰及图”商标、第6985503号“永丰”商标、第14879148号“永豐”商标、第18124487号“永丰”商标、第170391号“永丰 YONGFENG及图”商标、第11056173号“永豐 YF及图”商标、第64949232号“永丰坊”商标、第14879435号“永豐岐山面”商标、第41049606号“永丰菜篮子”商标、第6204041号“永豐辣酱”商标、第9385737号“永丰酒坊”商标、第9385583号“永丰酒坊 1163”商标、第73264303号“詠豐”商标、第58373007号“永丰家”商标、第3615409号“永丰料酒 永丰牌及图”商标、第6129551号“永沣”商标、第14879341号“金永丰”商标、第71014354号“熹螺 永丰 XI LUO YONG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三、十八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两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永豐齋”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糕点、调味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七均已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充分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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