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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678668号“mimo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54763号
2023-05-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167866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9日对第31678668号“mimo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MEMOJI”商标是使用在其iPhone等产品中“Memoji/拟我表情”功能上的商标,而“ANIMOJI”商标是使用在其iPhone等产品中“Animoji/动话表情”程序上的商标。“MEMOJI”/“ANIMOJI”已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密不可分的联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351236号“ANIMOJI”商标、第31637137号“MEMO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继续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高度知名的“MEMOJI”、“ANIMOJI”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无法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继续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申请于申请人“MEMOJI”发布日(即2018年6月4日)后仅不到半个月时间,且在申请人“MEMOJI”、“ANIMOJI”发布日前以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有大量关于申请人“MEMOJI”“ANIMOJI”功能发布的广泛消息、报道、宣传。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MEMOJI”、“ANIMOJI”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绝非巧合,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被申请人已经失去独立创造出争议商标的环境,另外,被申请人也在新闻发布会等众多公开场合公开比较申请人的“ANIMOJI/动话表情”以及“MEMOJI/拟我表情”和自己的“mimoji”产品,这证明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MEMOJI”/“ANIMOJI”商标的基础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搭便车”行为。被申请人涉足智能硬件、智能家居以及软件开发的科技公司,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多款推广的产品(包括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与申请人苹果公司产品在形状、商业外观、用户操作界等方面高度近似,其还抄袭申请人的市场营销风格及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中也完全摹仿了申请人的“ANIMOJI/动话表情”以及“MEMOJI/拟我表情”所含的内容和特征,可以推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又一恶意复制与抄袭。五、争议商标是针对申请人在先“MEMOJI”/“ANIMOJI”商标的不正当摹仿和抢注,被申请人并无使用该些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为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而是出于牟取不当利益的不正当目的进行商标囤积。且除本案第16类商品外,被申请人还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于第9、28、35、38、41、42类商品或服务上,并且还申请注册了抄袭和摹仿申请人“iPad”、“iPhone”、“iCloud”、“MacBook Air”、“App Store”等知名商标/品牌的一系列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屡次抄袭及摹仿申请人系列品牌的恶意。若争议商标继续注册和使用,会鼓励抄袭他人商标的不正之风,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华尔街日报》和“人民网”关于苹果公司市值的报道;
2、相关媒体关于苹果公司获得2011-2019、2021年财富杂志“最受赞赏公司”称号的报道;
3、在新浪微博上搜索“Memoji”、“Animoji”所得结果;
4、有道词典对“MEMOJI”和“ANIMOJI”的词条解释;
5、商标异议决定、无效宣告裁定;
6、百度百科介绍被申请人公司的网页;
7、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页面;
8、媒体报道和网络讨论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2010年成立之初,便深受互联网行业的广泛关注及青睐,更是在互联网科技领域建立起极高的荣誉度和知名度,而且相关公众对其普遍熟知。二、争议商标来源于被申请人驰名商标“MI”,是在被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基础上添加通用名称而来,与被申请人具有唯一指向性。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注册类别等方面,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大量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四、争议商标由普通英文字母构成,未对指定使用的商品作出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描述,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同时,申请人基于相对权利主张的混淆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调整范围。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来源于被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小米”、“MI”商标,是被申请人的小米系列商标之一,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使用在第28类指定商品上,更不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多次摹仿其商标,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七、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企业简介;
2、被申请人主商标“小米”、“XIAOMI”、“MI”由来;
3、被申请人小米及MI在国内其它类别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
4、被申请人小米及MI在国外的注册证;
5、部分异议决定、无效宣告裁定;
6、2011-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
7、2011-2014年被申请人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8、被申请人对小米、MI品牌的部分宣传证据;
9、MI品牌获得北京市部分荣誉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理由均不成立。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20)商标异字第131205号第31698706号“MIMOJ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书;
2、相关网络报道;
3、以“mimoji”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引擎上的检索结果页面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机器人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仅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近似问题。其次,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具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机器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9日对第31678668号“mimo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MEMOJI”商标是使用在其iPhone等产品中“Memoji/拟我表情”功能上的商标,而“ANIMOJI”商标是使用在其iPhone等产品中“Animoji/动话表情”程序上的商标。“MEMOJI”/“ANIMOJI”已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密不可分的联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351236号“ANIMOJI”商标、第31637137号“MEMO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继续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高度知名的“MEMOJI”、“ANIMOJI”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无法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继续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申请于申请人“MEMOJI”发布日(即2018年6月4日)后仅不到半个月时间,且在申请人“MEMOJI”、“ANIMOJI”发布日前以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有大量关于申请人“MEMOJI”“ANIMOJI”功能发布的广泛消息、报道、宣传。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MEMOJI”、“ANIMOJI”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绝非巧合,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被申请人已经失去独立创造出争议商标的环境,另外,被申请人也在新闻发布会等众多公开场合公开比较申请人的“ANIMOJI/动话表情”以及“MEMOJI/拟我表情”和自己的“mimoji”产品,这证明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MEMOJI”/“ANIMOJI”商标的基础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搭便车”行为。被申请人涉足智能硬件、智能家居以及软件开发的科技公司,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多款推广的产品(包括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与申请人苹果公司产品在形状、商业外观、用户操作界等方面高度近似,其还抄袭申请人的市场营销风格及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中也完全摹仿了申请人的“ANIMOJI/动话表情”以及“MEMOJI/拟我表情”所含的内容和特征,可以推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又一恶意复制与抄袭。五、争议商标是针对申请人在先“MEMOJI”/“ANIMOJI”商标的不正当摹仿和抢注,被申请人并无使用该些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为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而是出于牟取不当利益的不正当目的进行商标囤积。且除本案第16类商品外,被申请人还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于第9、28、35、38、41、42类商品或服务上,并且还申请注册了抄袭和摹仿申请人“iPad”、“iPhone”、“iCloud”、“MacBook Air”、“App Store”等知名商标/品牌的一系列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屡次抄袭及摹仿申请人系列品牌的恶意。若争议商标继续注册和使用,会鼓励抄袭他人商标的不正之风,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华尔街日报》和“人民网”关于苹果公司市值的报道;
2、相关媒体关于苹果公司获得2011-2019、2021年财富杂志“最受赞赏公司”称号的报道;
3、在新浪微博上搜索“Memoji”、“Animoji”所得结果;
4、有道词典对“MEMOJI”和“ANIMOJI”的词条解释;
5、商标异议决定、无效宣告裁定;
6、百度百科介绍被申请人公司的网页;
7、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页面;
8、媒体报道和网络讨论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2010年成立之初,便深受互联网行业的广泛关注及青睐,更是在互联网科技领域建立起极高的荣誉度和知名度,而且相关公众对其普遍熟知。二、争议商标来源于被申请人驰名商标“MI”,是在被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基础上添加通用名称而来,与被申请人具有唯一指向性。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注册类别等方面,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大量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四、争议商标由普通英文字母构成,未对指定使用的商品作出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描述,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同时,申请人基于相对权利主张的混淆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调整范围。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来源于被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小米”、“MI”商标,是被申请人的小米系列商标之一,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使用在第28类指定商品上,更不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多次摹仿其商标,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七、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企业简介;
2、被申请人主商标“小米”、“XIAOMI”、“MI”由来;
3、被申请人小米及MI在国内其它类别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
4、被申请人小米及MI在国外的注册证;
5、部分异议决定、无效宣告裁定;
6、2011-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
7、2011-2014年被申请人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8、被申请人对小米、MI品牌的部分宣传证据;
9、MI品牌获得北京市部分荣誉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理由均不成立。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20)商标异字第131205号第31698706号“MIMOJ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书;
2、相关网络报道;
3、以“mimoji”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引擎上的检索结果页面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机器人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仅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近似问题。其次,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具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机器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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