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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702860号“汾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38454号
2021-08-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5702860 |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702860号“汾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30133号“汾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39669号“印象 汾酒YIN 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737885号“汾酒 杏花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735000号“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613026号“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334612号“汾酒 浪潮永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867225号“汾酒 百道宏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237564号“汾酒 自由度 FREED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2783270号“汾酒文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4628656号“汾酒银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2559203号“盘古 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固定的指向性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已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共存协议》,故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九、十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汾”品牌部分电视广告视频、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及旗下品牌的媒体报道资料、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注册,该商标已无效。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十一均为有效注册商标。3、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九、十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一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明确同意申请人在第35类指定服务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一整体尚存在一定区别,故前述商标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实际使用中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外的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702860号“汾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30133号“汾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39669号“印象 汾酒YIN 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737885号“汾酒 杏花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735000号“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613026号“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334612号“汾酒 浪潮永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867225号“汾酒 百道宏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237564号“汾酒 自由度 FREED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2783270号“汾酒文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4628656号“汾酒银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2559203号“盘古 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固定的指向性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已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共存协议》,故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九、十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汾”品牌部分电视广告视频、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及旗下品牌的媒体报道资料、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注册,该商标已无效。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十一均为有效注册商标。3、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九、十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一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明确同意申请人在第35类指定服务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一整体尚存在一定区别,故前述商标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实际使用中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外的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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