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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99062号“维乐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56156号
2022-02-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29906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对第36299062号“维乐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第996801号“愛樂維”商标、第996803号“爱乐维”商标、第11518688号“爱乐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并大量广泛使用的“爱乐维”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在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系通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爱乐维”产品在中国的进口销售情况总结和进口报关单;3、“爱乐维”和“elevit”商标授权使用文件;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的“爱乐维”产品制造许可、分销协议、分装协议、销售合同、服务合同、采购订单、广告排期表、发票等资料;5、“爱乐维”产品《进口药品注册证》及相关备案、报批文件;6、申请人药品广告批件及广告宣传资料;7、申请人经销商名录;8、“爱乐维”产品包装图照片;9、艾美仕市场调研咨询公司出具的“爱乐维”中国市场地位确认书;10、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爱乐维”的检索报告;12、在先作出的判决书、商标案件裁定书;13、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被申请人诚信经营和宣传推广,其显著性进一步得到提升,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联系愈加紧密,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以及损害申请人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爱乐维”商标的摹仿,在实际使用中,未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错误联想。在先商标中含有“乐维”文字的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材料;2、被申请人所获认证证书、保健食品批文、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所获荣誉等资料;3、被申请人招股说明书;4、品牌命名提报、品牌策划合同、发票、头脑风暴会议实景;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组织架构简图;6、相关商标许可协议、品牌独家经销授权书、商标授权书;7、案外含有“乐维”文字的商标资料;8、相关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9、媒体报道;10、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定书、类似共存商标对比表及详情页;11、维乐维品牌研究调研项目报告;12、被申请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购销合同、各种合作合同、服务合同、相关发票等资料;13、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完税证明;14、中国保健协会、中国营养保健食品协会出具的证明函;15、“维乐维”品牌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及内容;16、其他相关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身实力和“爱乐维”商标及相关维生素产品的知名度等方面均远高于被申请人和“维乐维”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无疑会导致市场混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有远超申请人的能力,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超越了申请人“爱乐维”商标的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2月2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21年3月14日刊登在第173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5类出牙剂、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医用保健袋、医用益生菌制剂、卫生巾、婴儿食品、维生素软糖、营养补充剂、蚊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物品、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蚊香、医用保健袋、卫生巾、出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物品、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蚊香、医用保健袋、卫生巾、出牙剂核定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物品、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文“维乐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文 “愛樂維”、“爱乐维”仅一字之差,上述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爱乐维”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复合维生素片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可区分性。因此,争议商标在营养补充剂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缺乏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使用“爱乐维”商标的商品的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情况等证据,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爱乐维”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因此,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被申请人所列举其他在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本案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蚊香、医用保健袋、卫生巾、出牙剂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营养补充剂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对第36299062号“维乐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第996801号“愛樂維”商标、第996803号“爱乐维”商标、第11518688号“爱乐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并大量广泛使用的“爱乐维”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在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系通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爱乐维”产品在中国的进口销售情况总结和进口报关单;3、“爱乐维”和“elevit”商标授权使用文件;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的“爱乐维”产品制造许可、分销协议、分装协议、销售合同、服务合同、采购订单、广告排期表、发票等资料;5、“爱乐维”产品《进口药品注册证》及相关备案、报批文件;6、申请人药品广告批件及广告宣传资料;7、申请人经销商名录;8、“爱乐维”产品包装图照片;9、艾美仕市场调研咨询公司出具的“爱乐维”中国市场地位确认书;10、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爱乐维”的检索报告;12、在先作出的判决书、商标案件裁定书;13、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被申请人诚信经营和宣传推广,其显著性进一步得到提升,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联系愈加紧密,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以及损害申请人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爱乐维”商标的摹仿,在实际使用中,未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错误联想。在先商标中含有“乐维”文字的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材料;2、被申请人所获认证证书、保健食品批文、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所获荣誉等资料;3、被申请人招股说明书;4、品牌命名提报、品牌策划合同、发票、头脑风暴会议实景;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组织架构简图;6、相关商标许可协议、品牌独家经销授权书、商标授权书;7、案外含有“乐维”文字的商标资料;8、相关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9、媒体报道;10、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定书、类似共存商标对比表及详情页;11、维乐维品牌研究调研项目报告;12、被申请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购销合同、各种合作合同、服务合同、相关发票等资料;13、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完税证明;14、中国保健协会、中国营养保健食品协会出具的证明函;15、“维乐维”品牌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及内容;16、其他相关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身实力和“爱乐维”商标及相关维生素产品的知名度等方面均远高于被申请人和“维乐维”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无疑会导致市场混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有远超申请人的能力,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超越了申请人“爱乐维”商标的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2月2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21年3月14日刊登在第173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5类出牙剂、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医用保健袋、医用益生菌制剂、卫生巾、婴儿食品、维生素软糖、营养补充剂、蚊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物品、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蚊香、医用保健袋、卫生巾、出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物品、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蚊香、医用保健袋、卫生巾、出牙剂核定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物品、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文“维乐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文 “愛樂維”、“爱乐维”仅一字之差,上述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爱乐维”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复合维生素片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可区分性。因此,争议商标在营养补充剂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缺乏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使用“爱乐维”商标的商品的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情况等证据,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爱乐维”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因此,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被申请人所列举其他在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本案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蚊香、医用保健袋、卫生巾、出牙剂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营养补充剂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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