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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475045A号“华帝拍立配”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8476号
2020-01-16 00:00:00.0
异议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宝钱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宝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2期《商标公告》第25475045A号“华帝拍立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帝拍立配”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246183号“华帝食尚店”、第25251118号“华帝智尚生活馆”、第25243614号“华帝食尚体验馆”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均含有文字“华帝”,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475045A号“华帝拍立配”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宝钱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宝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2期《商标公告》第25475045A号“华帝拍立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帝拍立配”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246183号“华帝食尚店”、第25251118号“华帝智尚生活馆”、第25243614号“华帝食尚体验馆”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均含有文字“华帝”,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475045A号“华帝拍立配”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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