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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478344号“思慕斯SMU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9336号
2025-05-06 00:00:00.0
申请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慕斯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4日对第39478344号“思慕斯SMU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慕思”系列品牌具有强大的显著性和广泛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58940号“慕思DE RUCCI及图”商标、第7651973号“慕思DE RUCCI及图”商标、第27710103号“慕思助眠 DERUCCI AID-SLEEPING”商标、第18267408号“慕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模仿,淡化驰名商标与申请人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及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2、获奖情况;
3、媒体报道;
4、广告宣传资料;
5、企业销售数据资料;
6、申请人专卖店资料;
7、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域名证书等。
申请人质证的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杂志宣传材料、案例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02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在“电热水壶”等商品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四,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援引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理由,但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述理由及充分举证,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慕斯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4日对第39478344号“思慕斯SMU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慕思”系列品牌具有强大的显著性和广泛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58940号“慕思DE RUCCI及图”商标、第7651973号“慕思DE RUCCI及图”商标、第27710103号“慕思助眠 DERUCCI AID-SLEEPING”商标、第18267408号“慕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模仿,淡化驰名商标与申请人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及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2、获奖情况;
3、媒体报道;
4、广告宣传资料;
5、企业销售数据资料;
6、申请人专卖店资料;
7、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域名证书等。
申请人质证的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杂志宣传材料、案例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02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在“电热水壶”等商品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四,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援引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理由,但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述理由及充分举证,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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