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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854869号“梦美净MENGMEIJ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6578号
2025-03-31 00:00:00.0
申请人: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聊城市恒瑞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莫闲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8日对第69854869号“梦美净MENGMEI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355497号“郁美净YUMEIJING及图”商标、第10201294号“郁美净”商标、第686233号“郁美净”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46214号“郁美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摹仿申请人具有极高影响力的企业商号、知名商标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已在全国具有极高知名度。三、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目的明显,是欺骗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书及中国品牌、老字号复印件;3、线上线下宣传使用照片;4、申请人企业知名度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其长期的使用和推广,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同被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仍为驰名状态。另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较大,不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书的主要理由大致相同。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以电子版形式):5、合同及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5月14日第188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花露水、牙膏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2年,商标监(2002)45号通知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儿童化妆品商品上的“郁美净”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梦美净”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郁美净”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郁美净”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各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申请人在本案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作为本案的程序性条款,故对于该部分条款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聊城市恒瑞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莫闲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8日对第69854869号“梦美净MENGMEI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355497号“郁美净YUMEIJING及图”商标、第10201294号“郁美净”商标、第686233号“郁美净”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46214号“郁美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摹仿申请人具有极高影响力的企业商号、知名商标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已在全国具有极高知名度。三、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目的明显,是欺骗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书及中国品牌、老字号复印件;3、线上线下宣传使用照片;4、申请人企业知名度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其长期的使用和推广,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同被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仍为驰名状态。另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较大,不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书的主要理由大致相同。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以电子版形式):5、合同及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5月14日第188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花露水、牙膏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2年,商标监(2002)45号通知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儿童化妆品商品上的“郁美净”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梦美净”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郁美净”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郁美净”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各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申请人在本案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作为本案的程序性条款,故对于该部分条款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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