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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55661号“SCHNEIDE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344号
2023-01-31 00:00:00.0
申请人:徐庆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一: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施耐德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32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提出第11447490号“SCHNEi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等和原异议一生产经营的相同及类似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应当被核准注册。二、原异议人一已在先使用SCHNEIDER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一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综上,原异议人一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2013)商标异字第30213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委托办理广告业务合同书等广告宣传情况材料;3、原异议人一参加2011华东国际节能电梯及零部件展览会的发票、相关报道;4、原异议人一制作亚克力字、烤漆字LED光源、礼品袋、酒瓶伞、保温杯等礼品的合同、发票、实物照片;5、《网站建设合同》、《网站标准化合同》《百度推广服务订单》等发票、付款凭证;6、上海市电梯行业协会会员证、关于收缴上海市电梯行业协会2010年度会员的通知、中国电梯协会会员证书、收据联、银行单据;7、电梯购销合同、进账单、发票等销售情况材料;8、审计报告;9、所获荣誉;10、部分买卖合同、开票金额的统计表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二的商标早已在中国注册并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二享有在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权。其中引证商标三在2013年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进行跨类保护。原被异议人的商标申请是对他人驰名商标商誉的攀附,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是对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商品关系密切。二、被异议商标外观与原异议人二在同类商品上注册在先的商标近似,且使用商品相同、类似或密切相关,构成类似商品。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处于不正当目的的申请注册,鉴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被异议人注册的多个与原异议人二高度近似的商标,可以明显看出原被异议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商誉和美誉的不良企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施耐德电气在中国》和《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应用和服务概览》;2、施耐德电气公司在中国设立的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3、《施耐德总裁:中国主导亚洲战略》;4、广告代理合同、销售合同、产品宣传手册;5、施耐德全国经销商大会经销商合影照片;6、部分媒体报道;7、原异议人二参与慈善活动的相关报道;8、原异议人二在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详细信息;9、商标驰字[2013]666号文件;10、百度百科上的“电梯”词条;11、在先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主义》的通知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CHNEID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升降设备、电梯(升降机)”等。异议人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1447490号“SCHNEIDER”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梯(升降机);升降机传动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其公司及SCHNEIDER电梯所获得的荣誉、异议人公司每年签订的广告设计合同、对应制作的企业宣传册、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SCHNEIDER”商标已于“电梯(升降机);升降机传动带 ”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经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组合完全相同,整体未形成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异议人答辩称其在先注册的第9356254号“SCHNEIDER”商标,已经在异议复审流程中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为无效商标,已无在先权利。
被异议商标“SCHNEID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升降设备、电梯(升降机)”等。异议人施耐德电气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容器、电感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因此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已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SCHNEIDER”与异议人引证驰名商标显著部分“SCHNEIDER”字母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升降设备、电梯(升降机)”等非类似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3155661号“SCHNEIDER”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在异议决定中并未对被异议商标是否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情形进行审查认定,而是超出异议审查范围,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而作出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引证商标一已经被驳回,申请人在2011年已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9356524号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系对该商标的标识的升级,属于正当的商标注册使用,不存在抢注原异议人一商标的情况,且有在先决定对此予以认定。三、申请人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及摹仿,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构成要件,无混淆可能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此外,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异议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3、相关的商标异议决定书;4、世界人名翻译大辞典的摘抄;5、“SCHNEIDER”姓氏说明及部分人名介绍;6、各“SCHNEIDER”品牌的企业介绍。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原异议人一在原来的商标异议申请中所依据的法律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的异议申请依据的事实理由也包括了“原异议人一已经于2012年9月5日申请注册11447490号SCHNEIDER商标,早于申请人被异议商标的2013年8月29日,11447490号SCHNEIDER商标是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二、电梯属于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条规定的特种设备,申请人没有生产、制造、安装、修理电梯的资质,没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件,申请人不可能生产、制造电梯,更不可能在电梯上使用SCHNEIDER商标,其在电梯上申请注册SCHNEIDER商标没有正当利益。三、申请人是位职业注标人,申请人及其设立的施耐德电梯(湖南)有限公司合计申请注册了100多个商标,其申请注册SCHNEIDER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四、申请人曾到苏州施耐德公司商量将SCHNEIDER商标卖给公司事宜,属于明显的恶意抢注。五、原异议人一使用SCHNEIDER商标在中国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六、原异议人一不认可异议决定中支持法国施耐德电气公司的观点和理由,施耐德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是驰名商标,Schneider不具备独创性,是欧洲各国的姓氏,也是多个企业的商标,Schneider与施耐德电气公司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一的SCHNEIDER商标使用于需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批准的特种设备—电梯,而法国施耐德电气公司没有生产电梯的资格,不具备市场准入资格。原异议人一使用SCHNEIDER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SCHNEIDER商标和引证商标三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会误导公众。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11447490号商标信息、《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2、原异议人一最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工商公示信息、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3、申请人及其设立的施耐德电梯(湖南)有限公司在各种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100余件商标的列表;4、线上、线下、礼品发放、邮政贺卡等不同形式进行宣传广告推广情况材料;5、参加展会情况材料;6、上海电梯行业协会、中国电梯协会的会员证书、缴纳会费凭证;7、合同、发票中使用商标情况;8、所获荣誉;9、部分销售合同、开票金额统计表;10、世界人名翻译大辞典中关于Schneider姓氏的记载、百度上关于德国常见姓氏中Schneider姓氏的介绍、百度上关于美国喜剧演员罗伯•施奈德(Rob Schneider)等人的介绍;11、其他行业中Schneider品牌镜头、书写工具公司的介绍、商标注册情况;12、其他商品、服务上使用Schneider作为商标、商号使用、注册的相关情况等。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原异议人二的商标早已在中国注册并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原异议人二Schneider施耐德品牌的产品在我国进行了广泛的销售,营业额、上交利税数额巨大。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二注册在先的引证商标二、三的抄袭和摹仿,构成近似商标,商品具有密切关联关系。四、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法应受到扩大保护,避免驰名商标受到淡化等损害,被异议商标是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商品关系密切,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五、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法律法规,其申请应予驳回。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施耐德电气在中国》等公司介绍;2、原异议人二在中国设立的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3、邓小平同志在施耐德电气工作期间的登记档案卡;4、原异议人二带有引证商标的部分广告页、委托办理展会、印制及制作各类宣传资料和产品广告的广告页和广告设备承揽合同及施耐德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宣传手册;5、参加展会的发票、协议和媒体报道摘录;6、全国各大媒体于2000年至2015年对原异议人二及其母公司举办、参加各种展会及承包项目、出版书籍情况及新闻媒体报道摘录;7、全国各大媒体对施耐德慈善义举的部分报道及施耐德电气向希望工程、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捐款协议书、捐款收据及在清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南理工大学设立奖学金的协议书;8、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出具的知名度及销量证明;9、原异议人二2008-2015年间的捐赠记录、纳税证明等;10、原异议人二部分在华子公司2012-2015年间的审计报告;11、原异议人二部分国内子公司的销售发票;12、原异议人的各项获奖证书;13、原异议人二与政府关系良好的证明;14、原异议人二维权行动中获得的行政决定和法院判决;15、商标驰字[2013]666号文件以及(2015)商标异字第54458号、44736号、50497号、30776号及30792号异议裁定书;16、商标局和商评委多份裁定;17、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注册信息;18、百度关于电梯的介绍。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8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本案原异议人一、二分别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已生效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无效商标,故不再将其列为对比对象。
3、引证商标二、三向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分别核定使用第9类半导体、继电器、电容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计算机、蓄电池、灭火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4、2013年12月27日,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3]第666号文件中确认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继电器;开关;接触器;计算机;蓄电池”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原异议人一、二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综合原异议人一在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一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被异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及原异议人二提交的荣誉证书、产品销售情况材料、广告宣传情况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二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本案被异议商标文字“SCHNEIDER”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三所含文字“Schneider Electric”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尽管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差异,但由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群体上存在一定的重合,相关群体看到被异议商标容易联想到原异议人二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引证商标三,容易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由原异议人二提供或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削弱原异议人二“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原异议人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另,商标驰字[2013]第666号文件中确认原异议人二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即在2013年12月27日前的合理期限内,上述商标经过长时间宣传、使用已具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虽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2013年12月27日,但我局在认定过程中综合考量的相关证据所处时间范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人关于法律适用有误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一: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施耐德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32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提出第11447490号“SCHNEi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等和原异议一生产经营的相同及类似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应当被核准注册。二、原异议人一已在先使用SCHNEIDER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一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综上,原异议人一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2013)商标异字第30213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委托办理广告业务合同书等广告宣传情况材料;3、原异议人一参加2011华东国际节能电梯及零部件展览会的发票、相关报道;4、原异议人一制作亚克力字、烤漆字LED光源、礼品袋、酒瓶伞、保温杯等礼品的合同、发票、实物照片;5、《网站建设合同》、《网站标准化合同》《百度推广服务订单》等发票、付款凭证;6、上海市电梯行业协会会员证、关于收缴上海市电梯行业协会2010年度会员的通知、中国电梯协会会员证书、收据联、银行单据;7、电梯购销合同、进账单、发票等销售情况材料;8、审计报告;9、所获荣誉;10、部分买卖合同、开票金额的统计表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二的商标早已在中国注册并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二享有在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权。其中引证商标三在2013年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进行跨类保护。原被异议人的商标申请是对他人驰名商标商誉的攀附,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是对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商品关系密切。二、被异议商标外观与原异议人二在同类商品上注册在先的商标近似,且使用商品相同、类似或密切相关,构成类似商品。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处于不正当目的的申请注册,鉴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被异议人注册的多个与原异议人二高度近似的商标,可以明显看出原被异议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商誉和美誉的不良企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施耐德电气在中国》和《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应用和服务概览》;2、施耐德电气公司在中国设立的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3、《施耐德总裁:中国主导亚洲战略》;4、广告代理合同、销售合同、产品宣传手册;5、施耐德全国经销商大会经销商合影照片;6、部分媒体报道;7、原异议人二参与慈善活动的相关报道;8、原异议人二在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详细信息;9、商标驰字[2013]666号文件;10、百度百科上的“电梯”词条;11、在先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主义》的通知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CHNEID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升降设备、电梯(升降机)”等。异议人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1447490号“SCHNEIDER”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梯(升降机);升降机传动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其公司及SCHNEIDER电梯所获得的荣誉、异议人公司每年签订的广告设计合同、对应制作的企业宣传册、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SCHNEIDER”商标已于“电梯(升降机);升降机传动带 ”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经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组合完全相同,整体未形成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异议人答辩称其在先注册的第9356254号“SCHNEIDER”商标,已经在异议复审流程中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为无效商标,已无在先权利。
被异议商标“SCHNEID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升降设备、电梯(升降机)”等。异议人施耐德电气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容器、电感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因此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已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SCHNEIDER”与异议人引证驰名商标显著部分“SCHNEIDER”字母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升降设备、电梯(升降机)”等非类似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3155661号“SCHNEIDER”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在异议决定中并未对被异议商标是否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情形进行审查认定,而是超出异议审查范围,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而作出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引证商标一已经被驳回,申请人在2011年已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9356524号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系对该商标的标识的升级,属于正当的商标注册使用,不存在抢注原异议人一商标的情况,且有在先决定对此予以认定。三、申请人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及摹仿,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构成要件,无混淆可能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此外,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异议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3、相关的商标异议决定书;4、世界人名翻译大辞典的摘抄;5、“SCHNEIDER”姓氏说明及部分人名介绍;6、各“SCHNEIDER”品牌的企业介绍。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原异议人一在原来的商标异议申请中所依据的法律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的异议申请依据的事实理由也包括了“原异议人一已经于2012年9月5日申请注册11447490号SCHNEIDER商标,早于申请人被异议商标的2013年8月29日,11447490号SCHNEIDER商标是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二、电梯属于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条规定的特种设备,申请人没有生产、制造、安装、修理电梯的资质,没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件,申请人不可能生产、制造电梯,更不可能在电梯上使用SCHNEIDER商标,其在电梯上申请注册SCHNEIDER商标没有正当利益。三、申请人是位职业注标人,申请人及其设立的施耐德电梯(湖南)有限公司合计申请注册了100多个商标,其申请注册SCHNEIDER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四、申请人曾到苏州施耐德公司商量将SCHNEIDER商标卖给公司事宜,属于明显的恶意抢注。五、原异议人一使用SCHNEIDER商标在中国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六、原异议人一不认可异议决定中支持法国施耐德电气公司的观点和理由,施耐德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是驰名商标,Schneider不具备独创性,是欧洲各国的姓氏,也是多个企业的商标,Schneider与施耐德电气公司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一的SCHNEIDER商标使用于需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批准的特种设备—电梯,而法国施耐德电气公司没有生产电梯的资格,不具备市场准入资格。原异议人一使用SCHNEIDER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SCHNEIDER商标和引证商标三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会误导公众。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11447490号商标信息、《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2、原异议人一最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工商公示信息、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3、申请人及其设立的施耐德电梯(湖南)有限公司在各种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100余件商标的列表;4、线上、线下、礼品发放、邮政贺卡等不同形式进行宣传广告推广情况材料;5、参加展会情况材料;6、上海电梯行业协会、中国电梯协会的会员证书、缴纳会费凭证;7、合同、发票中使用商标情况;8、所获荣誉;9、部分销售合同、开票金额统计表;10、世界人名翻译大辞典中关于Schneider姓氏的记载、百度上关于德国常见姓氏中Schneider姓氏的介绍、百度上关于美国喜剧演员罗伯•施奈德(Rob Schneider)等人的介绍;11、其他行业中Schneider品牌镜头、书写工具公司的介绍、商标注册情况;12、其他商品、服务上使用Schneider作为商标、商号使用、注册的相关情况等。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原异议人二的商标早已在中国注册并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原异议人二Schneider施耐德品牌的产品在我国进行了广泛的销售,营业额、上交利税数额巨大。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二注册在先的引证商标二、三的抄袭和摹仿,构成近似商标,商品具有密切关联关系。四、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法应受到扩大保护,避免驰名商标受到淡化等损害,被异议商标是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商品关系密切,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五、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法律法规,其申请应予驳回。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施耐德电气在中国》等公司介绍;2、原异议人二在中国设立的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3、邓小平同志在施耐德电气工作期间的登记档案卡;4、原异议人二带有引证商标的部分广告页、委托办理展会、印制及制作各类宣传资料和产品广告的广告页和广告设备承揽合同及施耐德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宣传手册;5、参加展会的发票、协议和媒体报道摘录;6、全国各大媒体于2000年至2015年对原异议人二及其母公司举办、参加各种展会及承包项目、出版书籍情况及新闻媒体报道摘录;7、全国各大媒体对施耐德慈善义举的部分报道及施耐德电气向希望工程、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捐款协议书、捐款收据及在清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南理工大学设立奖学金的协议书;8、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出具的知名度及销量证明;9、原异议人二2008-2015年间的捐赠记录、纳税证明等;10、原异议人二部分在华子公司2012-2015年间的审计报告;11、原异议人二部分国内子公司的销售发票;12、原异议人的各项获奖证书;13、原异议人二与政府关系良好的证明;14、原异议人二维权行动中获得的行政决定和法院判决;15、商标驰字[2013]666号文件以及(2015)商标异字第54458号、44736号、50497号、30776号及30792号异议裁定书;16、商标局和商评委多份裁定;17、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注册信息;18、百度关于电梯的介绍。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8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本案原异议人一、二分别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已生效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无效商标,故不再将其列为对比对象。
3、引证商标二、三向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分别核定使用第9类半导体、继电器、电容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计算机、蓄电池、灭火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4、2013年12月27日,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3]第666号文件中确认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继电器;开关;接触器;计算机;蓄电池”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原异议人一、二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综合原异议人一在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一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被异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及原异议人二提交的荣誉证书、产品销售情况材料、广告宣传情况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二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本案被异议商标文字“SCHNEIDER”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三所含文字“Schneider Electric”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尽管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差异,但由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群体上存在一定的重合,相关群体看到被异议商标容易联想到原异议人二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引证商标三,容易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由原异议人二提供或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削弱原异议人二“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原异议人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另,商标驰字[2013]第666号文件中确认原异议人二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即在2013年12月27日前的合理期限内,上述商标经过长时间宣传、使用已具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虽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2013年12月27日,但我局在认定过程中综合考量的相关证据所处时间范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人关于法律适用有误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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