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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763772号“时代智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2536号
2025-02-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5763772 |
申请人: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63772号“时代智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262524号、第58646771号、第907752号、第875930号、第67165348号、第12221767号、第28041304号、第18842819号、第61364911号、第64502844号、第6829524号、第21040378号、第74834301号、第16088838号、第21119242号、第32399986号、第17917065号、第26168028号、第26979046号、第26977190号、第4181122号、第34102397号、第19030829号、第70860787号、第34763974号、第71552865号、第18304070号、第13870080号、第34102494号、第10993808号、第16470164号、第22145187号、第26978420号、第34102387号、第26965003号、第31055400号、第10451858号、第13510009号、第17690605号、第907753号、第13771613号、第26968236号、第26983680号、第56603231号、第26965976号、第26969565号、第12341667号、第34102485号、第757337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九)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九至十三、十六、二十四、二十六、四十、四十九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电池系统使用量排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八、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三、二十四、二十六、四十九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十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至十二、十六、四十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至四十八均包含文字“时代”,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63772号“时代智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262524号、第58646771号、第907752号、第875930号、第67165348号、第12221767号、第28041304号、第18842819号、第61364911号、第64502844号、第6829524号、第21040378号、第74834301号、第16088838号、第21119242号、第32399986号、第17917065号、第26168028号、第26979046号、第26977190号、第4181122号、第34102397号、第19030829号、第70860787号、第34763974号、第71552865号、第18304070号、第13870080号、第34102494号、第10993808号、第16470164号、第22145187号、第26978420号、第34102387号、第26965003号、第31055400号、第10451858号、第13510009号、第17690605号、第907753号、第13771613号、第26968236号、第26983680号、第56603231号、第26965976号、第26969565号、第12341667号、第34102485号、第757337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九)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九至十三、十六、二十四、二十六、四十、四十九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电池系统使用量排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八、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三、二十四、二十六、四十九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十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至十二、十六、四十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至四十八均包含文字“时代”,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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