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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98448号“无比贴”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1036号
2023-03-13 00:00:00.0
异议人一:广东德庆无比养生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许树腾
委托代理人:广州洲天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德庆无比养生酒业有限公司、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对被异议人许树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9期《商标公告》第51398448号“无比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无比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杯;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杯(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等。 异议人广东德庆无比养生酒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00765号、第3381902号、第1611592号“无比”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药酒;补药”、第33类“烧酒;酒(饮料);米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9013号“无比”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保温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温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无比”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465418号“无比滴”商标,第40182700号、第49436608号“无比膏”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相近,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398448号“无比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许树腾
委托代理人:广州洲天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德庆无比养生酒业有限公司、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对被异议人许树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9期《商标公告》第51398448号“无比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无比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杯;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杯(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等。 异议人广东德庆无比养生酒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00765号、第3381902号、第1611592号“无比”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药酒;补药”、第33类“烧酒;酒(饮料);米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9013号“无比”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保温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温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无比”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465418号“无比滴”商标,第40182700号、第49436608号“无比膏”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相近,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398448号“无比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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