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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391689号“鲲鹏善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6729号
2025-05-28 00:00:00.0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蓝餐云信息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蓝餐云信息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7期《商标公告》第78391689号“鲲鹏善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鲲鹏善略”指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950404号“鲲鹏凌云”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均含“鲲鹏”,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391689号“鲲鹏善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蓝餐云信息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蓝餐云信息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7期《商标公告》第78391689号“鲲鹏善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鲲鹏善略”指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950404号“鲲鹏凌云”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均含“鲲鹏”,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391689号“鲲鹏善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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