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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93668号“樱资の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27611号
2019-12-27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本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凯博靖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16393668号“樱资の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资生堂”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和主商标,在中国及全世界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18126号“资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资生堂”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在32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993件商标,其中有多件商标涉嫌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不仅如此,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还在《好标网》上转让其名下的注册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经营所需,争议商标如若核准注册,必将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洪法同时也是桐乡市财富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标代理机构通过关联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大量与商标代理服务无关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申请人名下“资生堂”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3、申请人产品的相关介绍、宣传报道、销售额及广告方面的审计报告;
4、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5、2009年4月25日《中国工商报》上刊登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报道;
6、申请人全资子公司与全国各地销售代理店签订的代理商合同;
7、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恶意注册商标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是通过正常转让程序获得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被申请人公司场景的照片;
2、被申请人产品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2019年7月20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上海本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期至2026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至2029年7月6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20余件商标,其中第14533843号“诗画蜻蜓”商标被我局认定其摹仿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异议程序中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第12437312号“黛璐儿DIORLOVER”商标、第13455012号“冠军驼”商标、第14587543号“糊涂诗人”商标、第15003267号“翡翠蜻蜓JADEDRAGONFLY”商标、第16426276号“蜻蜓王子”商标被我局认定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第16259570号“迪欧”商标被我局认定其复制、摹仿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第16899419号“韩千金及图”商标被我局认定其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及我局查明事实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虽然申请人并未明确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其在理由书中明确主张“资生堂”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被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故本案仍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汉字“樱资堂”及日文组合而成,其汉字部分“樱资堂”与引证商标汉字“资生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亦未产生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资生堂”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也未构成申请人所主张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黛璐儿DIORLOVER”、“冠军驼”、“糊涂诗人”、“翡翠蜻蜓JADEDRAGONFLY”、“蜻蜓王子”、“迪欧”等1020余件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或在异议程序中被驳回,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予以无效宣告,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亦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并非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本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凯博靖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16393668号“樱资の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资生堂”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和主商标,在中国及全世界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18126号“资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资生堂”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在32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993件商标,其中有多件商标涉嫌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不仅如此,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还在《好标网》上转让其名下的注册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经营所需,争议商标如若核准注册,必将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洪法同时也是桐乡市财富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标代理机构通过关联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大量与商标代理服务无关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申请人名下“资生堂”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3、申请人产品的相关介绍、宣传报道、销售额及广告方面的审计报告;
4、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5、2009年4月25日《中国工商报》上刊登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报道;
6、申请人全资子公司与全国各地销售代理店签订的代理商合同;
7、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恶意注册商标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是通过正常转让程序获得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被申请人公司场景的照片;
2、被申请人产品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2019年7月20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上海本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期至2026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至2029年7月6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20余件商标,其中第14533843号“诗画蜻蜓”商标被我局认定其摹仿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异议程序中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第12437312号“黛璐儿DIORLOVER”商标、第13455012号“冠军驼”商标、第14587543号“糊涂诗人”商标、第15003267号“翡翠蜻蜓JADEDRAGONFLY”商标、第16426276号“蜻蜓王子”商标被我局认定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第16259570号“迪欧”商标被我局认定其复制、摹仿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第16899419号“韩千金及图”商标被我局认定其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及我局查明事实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虽然申请人并未明确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其在理由书中明确主张“资生堂”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被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故本案仍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汉字“樱资堂”及日文组合而成,其汉字部分“樱资堂”与引证商标汉字“资生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亦未产生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资生堂”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也未构成申请人所主张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黛璐儿DIORLOVER”、“冠军驼”、“糊涂诗人”、“翡翠蜻蜓JADEDRAGONFLY”、“蜻蜓王子”、“迪欧”等1020余件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或在异议程序中被驳回,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予以无效宣告,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亦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并非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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