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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390951号“小天才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7741号
2025-05-27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90951号“小天才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46752号“小天才”商标、第53463707号“小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处于异议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纸手巾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23320号“小天才”商标、第59737295号“小天才”商标、第59741059号“小天才”商标、第59872206号“小天才”商标、第59875089号“小天才”商标、第59876018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墨水、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小天才”,该文字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90951号“小天才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46752号“小天才”商标、第53463707号“小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处于异议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纸手巾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23320号“小天才”商标、第59737295号“小天才”商标、第59741059号“小天才”商标、第59872206号“小天才”商标、第59875089号“小天才”商标、第59876018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墨水、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小天才”,该文字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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