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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66482A号“来点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31826号
2024-08-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9266482A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广电重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晓萍
申请人因第19266482A号“来点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0239号决定,于2023年9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5月22日至2023年5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数字电视机顶盒(数据处理设备)”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1.数字电视机顶盒(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智能卡(集成电路卡);2.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核心品牌,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进行了合理、有效的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不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光盘扫描件):
1、来点app版本更新信息、基本信息、app下载截图;
2、百度搜索“来点”截图;
3、来点app使用截图、来点智家微信小程序截图;
4、2021年重庆有线智家小程序开发项目委托开发合同、软件开发服务费用发票;
5、重庆广播电视报图片及照片、中广重庆发布微信公众号截图、中国广电重庆微信视频号截图;
6、“来点”充值卡图片、宣传视频及部分截图;
7、媒体报道资料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光盘扫描件证据材料,除上述证据外,另提交如下证据:
8、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机顶盒、网关实物及包装照片、机顶盒使用照片及视频;
9、员工工作服照片;
10、中国广电重庆微信视频号录屏;
11、其他宣传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字电视机顶盒(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2018年3月1日,经我局核准,申请人名义由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8月3日,经我局核准,申请人名义再变更为中国广电重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13日。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数字电视机顶盒(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被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3、5、6、9、10、11以及证据8中的照片及视频均属于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并非第三方微信公众号或视频号发布的信息,内容可自行修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使用。且申请人全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亦未显示申请人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标识,并将上述商品向不特定主体实际销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晓萍
申请人因第19266482A号“来点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0239号决定,于2023年9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5月22日至2023年5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数字电视机顶盒(数据处理设备)”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1.数字电视机顶盒(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智能卡(集成电路卡);2.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核心品牌,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进行了合理、有效的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不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光盘扫描件):
1、来点app版本更新信息、基本信息、app下载截图;
2、百度搜索“来点”截图;
3、来点app使用截图、来点智家微信小程序截图;
4、2021年重庆有线智家小程序开发项目委托开发合同、软件开发服务费用发票;
5、重庆广播电视报图片及照片、中广重庆发布微信公众号截图、中国广电重庆微信视频号截图;
6、“来点”充值卡图片、宣传视频及部分截图;
7、媒体报道资料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光盘扫描件证据材料,除上述证据外,另提交如下证据:
8、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机顶盒、网关实物及包装照片、机顶盒使用照片及视频;
9、员工工作服照片;
10、中国广电重庆微信视频号录屏;
11、其他宣传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字电视机顶盒(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2018年3月1日,经我局核准,申请人名义由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8月3日,经我局核准,申请人名义再变更为中国广电重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13日。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数字电视机顶盒(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被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3、5、6、9、10、11以及证据8中的照片及视频均属于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并非第三方微信公众号或视频号发布的信息,内容可自行修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使用。且申请人全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亦未显示申请人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标识,并将上述商品向不特定主体实际销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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