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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37465A号“DEQUAS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40339号
2019-06-03 00:00:00.0
申请人:阿斯彭全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聚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1日对第16237465A号“DEQUAS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所属的阿斯彭集团(ASPEN GROUP)是全球知名的医药、保健产品制造商和大型跨国公司。阿斯彭集团早在20世纪初年便开始生产并销售各类仿制药、医药及保健产品,在全世界均有极高的市场声誉和广泛市场份额,并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目前,阿斯彭集团在全球150个国家开设分公司,是全球领先的制药公司,也是南半球最大的制药厂之一。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商标属于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在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中国使用“DEQUASIN”、“DEQUADIN”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四、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的代理机构实为关联公司,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商标代理机构不得申请与其他代理服务无关的商标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阿斯彭集团介绍;
2、申请人签订的DEQUADIN、得果定系列产品的生产、出口、供货及销售协议;
3、申请人在中国拥有的产品品牌注册商标列表;
4、在淘宝、京东网站上购买“DEQUADIN”、“得果定”系列产品的结果;
5、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所申请的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
6、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7、申请人关于“DEQUASIN”品牌产品的许可和经销协议附录;
8、DEQUADIN在全球主要国家的商标注册列表;
9、被申请人经营的网购平台主页;
10、被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广州市明城药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明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网站信息 等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和关联关系图;
12、关于第11167072号“MOPIDICK”商标无效裁定书、关于第14055644号“無比膏”商标无效裁定书,商标局《第19181348号“DEQUASI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企业,“DEQUASIN”商标为被申请人依法申请并获得注册的商标。2、本案申请人曾就争议商标提出异议,但商标局裁定其异议不成立,故争议商标应依法予以维持注册。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指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的混淆误认。4、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宣传或使用“DEQUASIN”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补充证据;
1、相关判决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广东聚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7年8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敷料”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1、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一、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婴儿食品”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DEQUASIN”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代理机构与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不是同一主体,且被申请人并无商标代理资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聚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1日对第16237465A号“DEQUAS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所属的阿斯彭集团(ASPEN GROUP)是全球知名的医药、保健产品制造商和大型跨国公司。阿斯彭集团早在20世纪初年便开始生产并销售各类仿制药、医药及保健产品,在全世界均有极高的市场声誉和广泛市场份额,并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目前,阿斯彭集团在全球150个国家开设分公司,是全球领先的制药公司,也是南半球最大的制药厂之一。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商标属于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在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中国使用“DEQUASIN”、“DEQUADIN”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四、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的代理机构实为关联公司,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商标代理机构不得申请与其他代理服务无关的商标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阿斯彭集团介绍;
2、申请人签订的DEQUADIN、得果定系列产品的生产、出口、供货及销售协议;
3、申请人在中国拥有的产品品牌注册商标列表;
4、在淘宝、京东网站上购买“DEQUADIN”、“得果定”系列产品的结果;
5、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所申请的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
6、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7、申请人关于“DEQUASIN”品牌产品的许可和经销协议附录;
8、DEQUADIN在全球主要国家的商标注册列表;
9、被申请人经营的网购平台主页;
10、被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广州市明城药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明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网站信息 等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和关联关系图;
12、关于第11167072号“MOPIDICK”商标无效裁定书、关于第14055644号“無比膏”商标无效裁定书,商标局《第19181348号“DEQUASI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企业,“DEQUASIN”商标为被申请人依法申请并获得注册的商标。2、本案申请人曾就争议商标提出异议,但商标局裁定其异议不成立,故争议商标应依法予以维持注册。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指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的混淆误认。4、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宣传或使用“DEQUASIN”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补充证据;
1、相关判决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广东聚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7年8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敷料”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1、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一、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婴儿食品”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DEQUASIN”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代理机构与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不是同一主体,且被申请人并无商标代理资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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