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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893616号“福臨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3831号
2024-12-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4893616 |
申请人: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93616号“福臨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60902号、第360552号、第74747265号、第52452278号、第18390300号、第73917583号、第3010230号、第41411280号、第74843776号、第520845号、第5716656号、第6959325号、第18600785号、第4980749号、第605316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组成文字、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放弃对3012、3017、3019群组商品的复审申请,故引证商标二、六、八、十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四、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相关介绍、引证商标档案信息页、获奖情况、设计内涵、申请人提起的相关案件无效宣告情况等电子证据。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栗粉;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南瓜粉;粉丝(条);木薯粉;蕨粉;藕粉;土豆粉;地瓜粉;木薯淀粉;百合粉;菱角粉;龙虾片;小麦淀粉;凉粉(食用淀粉制品);食用淀粉;香肠黏合料;魔芋粉;马铃薯粉;烹饪用酶;酱油曲种;食用小苏打;食用碱;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烹饪用酒石酸氢钾(塔塔粉);泡打粉;曲种;发面团用酵素;发酵剂;酵母;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玉米(磨过的);谷类制品;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去壳大麦;西米;米粉(粉状);玉米粗粉;生糯粉;大麦粗粉;米;豆类粗粉;谷粉;豆粉;玉米面;汤圆粉;碾碎的大麦;玉米(烘过的);面粉;粗燕麦粉;玉米粉;粗面粉;加工过的谷物;去壳燕麦;蛋糕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有关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引证商标三、九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
5、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玉米(磨过的);谷类制品;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去壳大麦;西米;米粉(粉状);玉米粗粉;生糯粉;大麦粗粉;米;豆类粗粉;谷粉;豆粉;玉米面;汤圆粉;碾碎的大麦;玉米(烘过的);面粉;粗燕麦粉;玉米粉;粗面粉;加工过的谷物;去壳燕麦;蛋糕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八、十、十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八、十、十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一、十三、十四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玉米(磨过的);谷类制品;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去壳大麦;西米;米粉(粉状);玉米粗粉;生糯粉;大麦粗粉;米;豆类粗粉;谷粉;豆粉;玉米面;汤圆粉;碾碎的大麦;玉米(烘过的);面粉;粗燕麦粉;玉米粉;粗面粉;加工过的谷物;去壳燕麦;蛋糕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一、十三、十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一、十三、十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一、十三、十四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一、十三、十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鉴于引证商标六、十二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二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93616号“福臨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60902号、第360552号、第74747265号、第52452278号、第18390300号、第73917583号、第3010230号、第41411280号、第74843776号、第520845号、第5716656号、第6959325号、第18600785号、第4980749号、第605316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组成文字、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放弃对3012、3017、3019群组商品的复审申请,故引证商标二、六、八、十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四、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相关介绍、引证商标档案信息页、获奖情况、设计内涵、申请人提起的相关案件无效宣告情况等电子证据。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栗粉;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南瓜粉;粉丝(条);木薯粉;蕨粉;藕粉;土豆粉;地瓜粉;木薯淀粉;百合粉;菱角粉;龙虾片;小麦淀粉;凉粉(食用淀粉制品);食用淀粉;香肠黏合料;魔芋粉;马铃薯粉;烹饪用酶;酱油曲种;食用小苏打;食用碱;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烹饪用酒石酸氢钾(塔塔粉);泡打粉;曲种;发面团用酵素;发酵剂;酵母;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玉米(磨过的);谷类制品;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去壳大麦;西米;米粉(粉状);玉米粗粉;生糯粉;大麦粗粉;米;豆类粗粉;谷粉;豆粉;玉米面;汤圆粉;碾碎的大麦;玉米(烘过的);面粉;粗燕麦粉;玉米粉;粗面粉;加工过的谷物;去壳燕麦;蛋糕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有关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引证商标三、九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
5、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玉米(磨过的);谷类制品;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去壳大麦;西米;米粉(粉状);玉米粗粉;生糯粉;大麦粗粉;米;豆类粗粉;谷粉;豆粉;玉米面;汤圆粉;碾碎的大麦;玉米(烘过的);面粉;粗燕麦粉;玉米粉;粗面粉;加工过的谷物;去壳燕麦;蛋糕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八、十、十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八、十、十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一、十三、十四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玉米(磨过的);谷类制品;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去壳大麦;西米;米粉(粉状);玉米粗粉;生糯粉;大麦粗粉;米;豆类粗粉;谷粉;豆粉;玉米面;汤圆粉;碾碎的大麦;玉米(烘过的);面粉;粗燕麦粉;玉米粉;粗面粉;加工过的谷物;去壳燕麦;蛋糕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一、十三、十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一、十三、十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一、十三、十四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一、十三、十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鉴于引证商标六、十二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二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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