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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435667号“鑫建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57号
2020-03-19 00:00:00.0
申请人:湖南建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金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4435667号“鑫建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建城”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在建筑材料等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第22288683号“建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其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门店照片及产品照片;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上,经审查2018年5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经审查,2020年2月6日在“石膏、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首先,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次,申请人在本案仅提交了部分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图片等,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建城”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金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4435667号“鑫建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建城”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在建筑材料等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第22288683号“建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其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门店照片及产品照片;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上,经审查2018年5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经审查,2020年2月6日在“石膏、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首先,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次,申请人在本案仅提交了部分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图片等,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建城”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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