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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016006号“红霸芸乐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5974号
2024-07-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301600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郑州先利达化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红霸芸乐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对第63016006号“红霸芸乐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所有商标均为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媒体高度、荣誉证明、民事调解书、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灭火药粉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12月6日止。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相关主张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上海红霸芸乐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对第63016006号“红霸芸乐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所有商标均为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媒体高度、荣誉证明、民事调解书、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灭火药粉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12月6日止。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相关主张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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