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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71907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9474号
2025-04-10 00:00:00.0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姜娜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姜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5719071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汽车;电动汽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55419号“图形”、第G1241163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不属别类的机动运载工具及其零部件;陆、空、或水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1907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姜娜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姜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5719071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汽车;电动汽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55419号“图形”、第G1241163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不属别类的机动运载工具及其零部件;陆、空、或水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1907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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