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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868541号“贪玩鲜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4363号
2020-09-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5868541 |
申请人:江西贪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第25868541号“贪玩鲜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互联网游戏公司,旗下拥有多个知名游戏,“贪玩”是申请人的主营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抢注历史人物姓名、网络流行语、行业通用术语等社会公共资源,行为性质十分恶劣,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侵犯了申请人及多家企业的合法商标权益和消费者的信赖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同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3727708号“贪玩tanwan.com”商标、第13740174号“贪玩tanwan.com”商标、第13740237号“贪玩tanwan.com”商标、第13756989号“贪玩tanwan.com”商标、第19070807号“贪玩捕鱼”商标、第19070856号“贪玩斗牛”商标、第24149715号“贪玩雷霆”商标、第24877329号“贪玩传奇”商标、第25680767号“贪玩合击”商标、第22243212号“贪玩蓝月”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材料、荣誉获奖证明、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其他有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坚果;蛋;干食用菌;鱼(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海参(非活);鱿鱼(非活);甲壳动物(非活);虾(非活)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准予注册。2019年11月28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第41类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7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韩记煌”、“研磨瑞幸LUCKINGRINDING及图” 、“蓝咖瑞幸”、“瑞幸时光”、“ 海鼎捞六六六 ” 、“壹㸃㸃”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广告、电视播放、游戏器具出租、技术研究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7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韩记煌”、“研磨瑞幸LUCKINGRINDING及图” 、“蓝咖瑞幸”、“瑞幸时光”、“ 海鼎捞六六六 ” 、“壹㸃㸃”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字号或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或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第25868541号“贪玩鲜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互联网游戏公司,旗下拥有多个知名游戏,“贪玩”是申请人的主营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抢注历史人物姓名、网络流行语、行业通用术语等社会公共资源,行为性质十分恶劣,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侵犯了申请人及多家企业的合法商标权益和消费者的信赖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同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3727708号“贪玩tanwan.com”商标、第13740174号“贪玩tanwan.com”商标、第13740237号“贪玩tanwan.com”商标、第13756989号“贪玩tanwan.com”商标、第19070807号“贪玩捕鱼”商标、第19070856号“贪玩斗牛”商标、第24149715号“贪玩雷霆”商标、第24877329号“贪玩传奇”商标、第25680767号“贪玩合击”商标、第22243212号“贪玩蓝月”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材料、荣誉获奖证明、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其他有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坚果;蛋;干食用菌;鱼(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海参(非活);鱿鱼(非活);甲壳动物(非活);虾(非活)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准予注册。2019年11月28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第41类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7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韩记煌”、“研磨瑞幸LUCKINGRINDING及图” 、“蓝咖瑞幸”、“瑞幸时光”、“ 海鼎捞六六六 ” 、“壹㸃㸃”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广告、电视播放、游戏器具出租、技术研究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7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韩记煌”、“研磨瑞幸LUCKINGRINDING及图” 、“蓝咖瑞幸”、“瑞幸时光”、“ 海鼎捞六六六 ” 、“壹㸃㸃”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字号或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或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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