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5582851号“天赋河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5446号
2024-11-26 00:00:00.0
申请人: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七星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易达利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1日对第35582851号“天赋河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2288号“河套及图”商标、第3365307号“河套及图”商标、第811155号“河套及图”商标、第3252143号“河套及图”商标、第5982074号“河套恒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作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也会损害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三、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知名程度的情况下,仍然在相关商品上注册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河套商标荣誉证据;2、在先案件裁定、决定、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要素、商标整体外观、汉字构成、商标含义以及呼叫与发音上差别巨大,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不会致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并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三、被申请人为了满足其正常的市场经营所需,为了经营发展布局,注册争议商标等一系列标识,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且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申请人运用法条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商标纠纷为特定关系人之间的纠纷,并不涉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食用葵花籽油;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食用葵花籽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2002年2月8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0类“面粉”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小龙虾(非活);鱼片;龙虾(非活);食用鱼胶;贝壳类动物(非活);鱼制食品;明虾(非活);腌制鱼;虾(非活);盐腌鱼;鱼肉干;鱼松;虾酱;加工过的槟榔;蛋清;蛋黄;蛋粉;皮蛋(松花蛋);鹌鹑蛋;黄油;黄油乳脂;奶油(奶制品);奶酪;酸奶;奶粉;植物奶油;马奶酒(奶饮料);乳酒(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奶;燕麦浆;奶茶(以奶为主);豆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肠;食用葵花籽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香肠;食用葵花籽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赋河套”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显著识别文字“河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肠;食用葵花籽油”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小龙虾(非活);鱼片;龙虾(非活);食用鱼胶;贝壳类动物(非活);鱼制食品;明虾(非活);腌制鱼;虾(非活);盐腌鱼;鱼肉干;鱼松;虾酱;加工过的槟榔;蛋清;蛋黄;蛋粉;皮蛋(松花蛋);鹌鹑蛋;黄油;黄油乳脂;奶油(奶制品);奶酪;酸奶;奶粉;植物奶油;马奶酒(奶饮料);乳酒(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奶;燕麦浆;奶茶(以奶为主);豆浆”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河套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海藻提取物;小龙虾(非活);鱼片;龙虾(非活);食用鱼胶;贝壳类动物(非活);鱼制食品;明虾(非活);腌制鱼;虾(非活);盐腌鱼;鱼肉干;鱼松;虾酱;加工过的槟榔;蛋清;蛋黄;蛋粉;皮蛋(松花蛋);鹌鹑蛋;黄油;黄油乳脂;奶油(奶制品);奶酪;酸奶;奶粉;植物奶油;马奶酒(奶饮料);乳酒(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奶;燕麦浆;奶茶(以奶为主);豆浆”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七星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易达利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1日对第35582851号“天赋河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2288号“河套及图”商标、第3365307号“河套及图”商标、第811155号“河套及图”商标、第3252143号“河套及图”商标、第5982074号“河套恒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作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也会损害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三、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知名程度的情况下,仍然在相关商品上注册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河套商标荣誉证据;2、在先案件裁定、决定、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要素、商标整体外观、汉字构成、商标含义以及呼叫与发音上差别巨大,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不会致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并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三、被申请人为了满足其正常的市场经营所需,为了经营发展布局,注册争议商标等一系列标识,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且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申请人运用法条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商标纠纷为特定关系人之间的纠纷,并不涉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食用葵花籽油;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食用葵花籽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2002年2月8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0类“面粉”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小龙虾(非活);鱼片;龙虾(非活);食用鱼胶;贝壳类动物(非活);鱼制食品;明虾(非活);腌制鱼;虾(非活);盐腌鱼;鱼肉干;鱼松;虾酱;加工过的槟榔;蛋清;蛋黄;蛋粉;皮蛋(松花蛋);鹌鹑蛋;黄油;黄油乳脂;奶油(奶制品);奶酪;酸奶;奶粉;植物奶油;马奶酒(奶饮料);乳酒(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奶;燕麦浆;奶茶(以奶为主);豆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肠;食用葵花籽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香肠;食用葵花籽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赋河套”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显著识别文字“河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肠;食用葵花籽油”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小龙虾(非活);鱼片;龙虾(非活);食用鱼胶;贝壳类动物(非活);鱼制食品;明虾(非活);腌制鱼;虾(非活);盐腌鱼;鱼肉干;鱼松;虾酱;加工过的槟榔;蛋清;蛋黄;蛋粉;皮蛋(松花蛋);鹌鹑蛋;黄油;黄油乳脂;奶油(奶制品);奶酪;酸奶;奶粉;植物奶油;马奶酒(奶饮料);乳酒(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奶;燕麦浆;奶茶(以奶为主);豆浆”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河套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海藻提取物;小龙虾(非活);鱼片;龙虾(非活);食用鱼胶;贝壳类动物(非活);鱼制食品;明虾(非活);腌制鱼;虾(非活);盐腌鱼;鱼肉干;鱼松;虾酱;加工过的槟榔;蛋清;蛋黄;蛋粉;皮蛋(松花蛋);鹌鹑蛋;黄油;黄油乳脂;奶油(奶制品);奶酪;酸奶;奶粉;植物奶油;马奶酒(奶饮料);乳酒(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奶;燕麦浆;奶茶(以奶为主);豆浆”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