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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152212号“MOM COLOU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91159号
2023-07-05 00:00:00.0
申请人:色界美妆(广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班苑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47152212号“MOM COLOU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WOW COLOUR”是申请人一方独创推出的美妆集合店品牌,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818235号“WOW COL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41231号“WOW COL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830683号“WOW COL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913589号“WOW COL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915159号“WOW COL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435024号“WOOCOL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以“WOW COLOUR”和“MOM COLOUR”的形式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还抄袭摹仿“美宜佳”、“SK-II”、“蜜雪冰城”商标,并且将部分商标转让给他人牟取利益,此外,被申请人其余商标样式离散度高,其注册申请商标名下不具备实际使用的意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他人知名品牌介绍 ;
2、被申请人商标转让公告;
3、相关案例;
4、申请人及名创优品相关公司企业信息;
5、“WOW COLOUR”品牌手册;
6、申请人官网中关于“WOW COLOUR”品牌的介绍;
7、版权登记证;
8、“WOW COLOUR”品牌所获荣誉;
9、宣传资料;
10、购物小票、门店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牙膏;美容面膜;香精油;指甲油;口红;洗衣剂;空气芳香剂;清洁制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香精油;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短时间内在第3、14、16、20、30、35等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多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采宜佳”、“SK-IK”、“悠蜜雪城 YOMIXECHENG”、“雪蜜乐城 XMLECHENG”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MOM COLOUR”与引证商标一至五“WOW COLOUR”、引证商标六“WOOCOLOR”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牙膏;香精油;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短时间内在第3、14、16、20、30、35等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多件商标,除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采宜佳”、“SK-IK”、“悠蜜雪城 YOMIXECHENG”、“雪蜜乐城 XMLECHENG”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难谓巧合。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显然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此种行为不仅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班苑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47152212号“MOM COLOU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WOW COLOUR”是申请人一方独创推出的美妆集合店品牌,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818235号“WOW COL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41231号“WOW COL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830683号“WOW COL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913589号“WOW COL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915159号“WOW COL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435024号“WOOCOL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以“WOW COLOUR”和“MOM COLOUR”的形式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还抄袭摹仿“美宜佳”、“SK-II”、“蜜雪冰城”商标,并且将部分商标转让给他人牟取利益,此外,被申请人其余商标样式离散度高,其注册申请商标名下不具备实际使用的意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他人知名品牌介绍 ;
2、被申请人商标转让公告;
3、相关案例;
4、申请人及名创优品相关公司企业信息;
5、“WOW COLOUR”品牌手册;
6、申请人官网中关于“WOW COLOUR”品牌的介绍;
7、版权登记证;
8、“WOW COLOUR”品牌所获荣誉;
9、宣传资料;
10、购物小票、门店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牙膏;美容面膜;香精油;指甲油;口红;洗衣剂;空气芳香剂;清洁制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香精油;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短时间内在第3、14、16、20、30、35等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多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采宜佳”、“SK-IK”、“悠蜜雪城 YOMIXECHENG”、“雪蜜乐城 XMLECHENG”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MOM COLOUR”与引证商标一至五“WOW COLOUR”、引证商标六“WOOCOLOR”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牙膏;香精油;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短时间内在第3、14、16、20、30、35等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多件商标,除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采宜佳”、“SK-IK”、“悠蜜雪城 YOMIXECHENG”、“雪蜜乐城 XMLECHENG”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难谓巧合。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显然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此种行为不仅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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