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787086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3315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绵阳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虹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708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56167号、第150256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记录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的撤销三年未使用案件已审结,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部分商品,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虹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708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56167号、第150256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记录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的撤销三年未使用案件已审结,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部分商品,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