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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598885号“旺家元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79777号
2022-08-30 00:00:00.0
申请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宁市合鑫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28598885号“旺家元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元宝”为益海嘉里集团为其出品的大豆油产品所创设、使用的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538686号“元宝牌 GOLD INGOTS BRAND及图” 商标、第1538687号“元宝牌 GOLD INGOTS BRAND及图” 商标、第3008845号“元宝 GOLD INGOTS及图”商标、第1379179号“元宝”商标、第1379178号“元宝” 商标、第537019号“元宝 Gold Ingots及图” 商标、第7108774号“金元宝 GOLD INGOTS BRAND 及图”商标、第3268707号“金元宝 GOLD INGOTS及图” 商标、第873024号“金元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合法专用权。争议商标产品恶意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及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益海嘉里集团所获荣誉;利害关系证明及授权书;“元宝”系列商标商品照片;(2012-2017年)尼尔森数据关于“元宝”大豆油在全国范围的销售统计及元宝大豆油证明信;引证商标知名度及影响力证据;元宝”荣誉证书;“元宝”品牌维权证据;在先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民事调解书及收款回单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2020年4月14日第1691期《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人造黄油;牛奶”等商品上,现均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提交的利害关系证明其授权书显示,申请人经授权使用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所有的“元宝”、“金元宝”系列商标。
4. 被申请人在第29类上申请注册有18件商标,包括“君鼎”、“元宝豆”、“鲁龙”等;被申请人与杭州合鑫食品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杭州合鑫食品有限公司在29类上申请注册的“金海鱼”、“上好甲”、“福林门”、“皇家棕榈”、“胡姖花”等10件商标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食用油;人造黄油;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食用油;牛奶制品;食用油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产品恶意摹仿其“元宝牌”知名商标及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元宝牌”产品已具有相应知名度,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系争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不限于系争商标申请人本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包括与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或具有特定身份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的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第29类上申请注册有18件商标,包括“君鼎”、“元宝豆”、“鲁龙”等;被申请人关联关系人杭州合鑫食品有限公司在第29类商标申请注册有数件“金海鱼”、“上好甲”、“福林门”、“皇家棕榈”、“胡姖花”等商标,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在“食用油”等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相近,可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具有摹仿、靠近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亦未提交使用证据。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宁市合鑫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28598885号“旺家元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元宝”为益海嘉里集团为其出品的大豆油产品所创设、使用的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538686号“元宝牌 GOLD INGOTS BRAND及图” 商标、第1538687号“元宝牌 GOLD INGOTS BRAND及图” 商标、第3008845号“元宝 GOLD INGOTS及图”商标、第1379179号“元宝”商标、第1379178号“元宝” 商标、第537019号“元宝 Gold Ingots及图” 商标、第7108774号“金元宝 GOLD INGOTS BRAND 及图”商标、第3268707号“金元宝 GOLD INGOTS及图” 商标、第873024号“金元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合法专用权。争议商标产品恶意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及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益海嘉里集团所获荣誉;利害关系证明及授权书;“元宝”系列商标商品照片;(2012-2017年)尼尔森数据关于“元宝”大豆油在全国范围的销售统计及元宝大豆油证明信;引证商标知名度及影响力证据;元宝”荣誉证书;“元宝”品牌维权证据;在先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民事调解书及收款回单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2020年4月14日第1691期《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人造黄油;牛奶”等商品上,现均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提交的利害关系证明其授权书显示,申请人经授权使用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所有的“元宝”、“金元宝”系列商标。
4. 被申请人在第29类上申请注册有18件商标,包括“君鼎”、“元宝豆”、“鲁龙”等;被申请人与杭州合鑫食品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杭州合鑫食品有限公司在29类上申请注册的“金海鱼”、“上好甲”、“福林门”、“皇家棕榈”、“胡姖花”等10件商标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食用油;人造黄油;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食用油;牛奶制品;食用油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产品恶意摹仿其“元宝牌”知名商标及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元宝牌”产品已具有相应知名度,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系争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不限于系争商标申请人本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包括与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或具有特定身份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的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第29类上申请注册有18件商标,包括“君鼎”、“元宝豆”、“鲁龙”等;被申请人关联关系人杭州合鑫食品有限公司在第29类商标申请注册有数件“金海鱼”、“上好甲”、“福林门”、“皇家棕榈”、“胡姖花”等商标,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在“食用油”等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相近,可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具有摹仿、靠近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亦未提交使用证据。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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