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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910420号“爱玛太太”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8900号
2025-04-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910420 |
异议人一: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姚健宁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姚健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910420号“爱玛太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爱玛太太”指定使用于第11类“家用烤箱;燃气炉;电炊具;电磁炉;风扇(空气调节);空调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36711509号、第53554585号、第10638135号“爱玛”商标,第52510369号“爱玛引擎”商标,第5411655号“爱玛MARIN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1类“照明用提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第12类“自行车;儿童自行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614876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照明用提灯;电炊具”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的“爱玛”等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爱玛”,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40011848A号“好太太”商标,第35306660号“好太太智联”商标,第35306699号“好太太智居”商标,第39671239号、第46415473号“HOTAT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洗碗机;家用豆浆机”、第11类“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晾衣架”商品上的“好太太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区别,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10420号“爱玛太太”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姚健宁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姚健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910420号“爱玛太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爱玛太太”指定使用于第11类“家用烤箱;燃气炉;电炊具;电磁炉;风扇(空气调节);空调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36711509号、第53554585号、第10638135号“爱玛”商标,第52510369号“爱玛引擎”商标,第5411655号“爱玛MARIN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1类“照明用提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第12类“自行车;儿童自行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614876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照明用提灯;电炊具”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的“爱玛”等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爱玛”,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40011848A号“好太太”商标,第35306660号“好太太智联”商标,第35306699号“好太太智居”商标,第39671239号、第46415473号“HOTAT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洗碗机;家用豆浆机”、第11类“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晾衣架”商品上的“好太太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区别,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10420号“爱玛太太”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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