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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685825号“Dip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17470号
2021-11-17 00:00:00.0
申请人:德贝康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柏佳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5日对第26685825号“Dip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主营医药、化妆品、食品、饮料等产品。争议商标与第18719327号“Di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19562号“DiPRO-BIOT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从2015年创作引证商标起一直使用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的“dipro”、“迪辅乐”、“迪辅乐dipro”商标图形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在食品、母婴食品、果汁、保健品、化妆品等商品上使用“DIPRO”、“DIPRO-BIO”商标,且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明知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抢注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消极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设计稿、改良设计稿;
2、“迪辅乐”产品包装、外包装制作印刷证据材料;
3、“dipro”益生菌产品线上销售展示图等;
4、申请人商标列表;
5、学术报告会议现场、展会现场图片;
6、申请人参加公益捐款现场图片、奖状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1月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0类菊苣(咖啡代用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菊苣(咖啡代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其主张的“DIPRO”作品的创作稿未显示时间,创作说明中创作完成时间仅显示2017年,无具体时间要素,并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在字母字体上存在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无证据形成时间,部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显示销售的商品为益生菌产品。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近的标志使用“啤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者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评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柏佳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5日对第26685825号“Dip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主营医药、化妆品、食品、饮料等产品。争议商标与第18719327号“Di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19562号“DiPRO-BIOT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从2015年创作引证商标起一直使用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的“dipro”、“迪辅乐”、“迪辅乐dipro”商标图形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在食品、母婴食品、果汁、保健品、化妆品等商品上使用“DIPRO”、“DIPRO-BIO”商标,且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明知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抢注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消极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设计稿、改良设计稿;
2、“迪辅乐”产品包装、外包装制作印刷证据材料;
3、“dipro”益生菌产品线上销售展示图等;
4、申请人商标列表;
5、学术报告会议现场、展会现场图片;
6、申请人参加公益捐款现场图片、奖状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1月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0类菊苣(咖啡代用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菊苣(咖啡代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其主张的“DIPRO”作品的创作稿未显示时间,创作说明中创作完成时间仅显示2017年,无具体时间要素,并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在字母字体上存在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无证据形成时间,部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显示销售的商品为益生菌产品。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近的标志使用“啤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者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评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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