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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021586号“圣苏萨STSUSA”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805号
2025-01-22 00:00:00.0
异议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韩石柱
委托代理人:江西阳明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韩石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21586号“圣苏萨STSUS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圣苏萨STSUSA”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草;艾卷;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螨剂;卫生巾;药枕;出牙剂”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150926号“苏萨SUSA及图”、第60114103号“苏萨”、第46219192号“苏萨及图”、第45960229号“苏萨”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蜂蜜;寿司;果汁刨冰”等。被异议商标“圣苏萨STSUSA”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苏萨”、“SUSA”,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医用营养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21586号“圣苏萨STSUSA”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韩石柱
委托代理人:江西阳明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韩石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21586号“圣苏萨STSUS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圣苏萨STSUSA”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草;艾卷;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螨剂;卫生巾;药枕;出牙剂”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150926号“苏萨SUSA及图”、第60114103号“苏萨”、第46219192号“苏萨及图”、第45960229号“苏萨”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蜂蜜;寿司;果汁刨冰”等。被异议商标“圣苏萨STSUSA”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苏萨”、“SUSA”,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医用营养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21586号“圣苏萨STSUSA”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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