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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342807号“特铺草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4524号
2025-05-20 00:00:00.0
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元乐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63342807号“特铺草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772539号“毛铺草本”商标、第29292366号“特曲 毛铺”商标、第1619536号“毛铺MAOPU”商标、第10137629号“毛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申请人“毛铺”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全国区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恶意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合法拥有“毛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资料;2、“毛铺及图”商标知名度认定资料;3、企业信息资料、商标许可备案公告资料、国际注册资料;4、相关宣传使用资料;5、被申请人公司产品实物图、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 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3、2014年,在商标驰字〔2014〕104号文件中认为引证商标三在“酒(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元乐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63342807号“特铺草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772539号“毛铺草本”商标、第29292366号“特曲 毛铺”商标、第1619536号“毛铺MAOPU”商标、第10137629号“毛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申请人“毛铺”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全国区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恶意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合法拥有“毛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资料;2、“毛铺及图”商标知名度认定资料;3、企业信息资料、商标许可备案公告资料、国际注册资料;4、相关宣传使用资料;5、被申请人公司产品实物图、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 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3、2014年,在商标驰字〔2014〕104号文件中认为引证商标三在“酒(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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