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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591075号“微博热搜 新鲜·热门·有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1284号
2025-05-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559107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91075号“微博热搜 新鲜·热门·有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核心品牌之一,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其中包含多种元素组合,并非仅由日常用语构成,完全具备识别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具有较高显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此前有多件包含“微博”字样的商标已成功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微博”的介绍;2023年微博热搜趋势报告;广告合同;“微博”系列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其在规定期限内已提出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申请商标本身对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并不具有直接关联关系或描述性,更没有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其“微博及图”商标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且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91075号“微博热搜 新鲜·热门·有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核心品牌之一,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其中包含多种元素组合,并非仅由日常用语构成,完全具备识别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具有较高显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此前有多件包含“微博”字样的商标已成功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微博”的介绍;2023年微博热搜趋势报告;广告合同;“微博”系列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其在规定期限内已提出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申请商标本身对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并不具有直接关联关系或描述性,更没有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其“微博及图”商标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且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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