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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403655号“长寿之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0900号
2025-05-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403655 |
申请人:赛诺根(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03655号“长寿之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75950号“长寿之乡”商标、第13052242号“长寿管家”商标、第13114811号“长寿之道”商标、第21231897号“长寿人家”商标、第22122701号“长寿之城”商标、第26044610号“长寿之声”商标、第37787445号“长寿瓷及图”商标、第7629809号和第8020092号“长寿 CHANG SHOU CHUA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699723号“长寿CHANG SHO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中汉字文字构成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长寿”使用在其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03655号“长寿之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75950号“长寿之乡”商标、第13052242号“长寿管家”商标、第13114811号“长寿之道”商标、第21231897号“长寿人家”商标、第22122701号“长寿之城”商标、第26044610号“长寿之声”商标、第37787445号“长寿瓷及图”商标、第7629809号和第8020092号“长寿 CHANG SHOU CHUA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699723号“长寿CHANG SHO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中汉字文字构成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长寿”使用在其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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