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1526897号“AE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0147号
2024-12-25 00:00:00.0
申请人:特许零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5日对第61526897号“AE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AE”、“AEO”、“AERIE”系列商标(以下简称“AE系列商标”)的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62846号“AER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26797号“AER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38220号“AER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59565号“A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93827号“A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421137号“A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AE”、“AERIE”系列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美洲鹰服装公司(AMERICANEAGLEOUTTIFFERS,INC.)于1977年即在美国开设第一家零售商店,距今已经有30多年的历史。消费公众和媒体常将AEO公司称为“AEO”。申请人授权的关联公司AEO公司对“AEO”享有在先的商号权。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AEO”便已作为AEO公司的商号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关的领域内进行商业活动,并已获得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争议商标是对AEO公司知名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其商号权。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AERIE”、“AE”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公司总裁出具的法定声明;
3、有关申请人新概念店及海外零售店的新闻报道;
4、标有“AE”系列商标的代表性样品;
5、杂志、媒体报道和网络文章;
6、国家图书馆检索到的包括“AE”品牌的相关报道复印件;
7、AEO天猫旗舰店、微博主页及互联网上搜索的关于AEO公司及其品牌的相关报道;
8、AEO公司中文网站;
9、AEO公司从2004年至2008年通过AE.COM在中国的销售订单列表;
10、申请人相关维权情况;
11、网站上关于申请人品牌及上海旗舰店简介公证书;
12、申请人上海旗舰店店铺外观、窗花、收银台、销售小票照片和北京蓝色港湾旗舰店照片;
13、第40619463号“AERA”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第40619464号“AE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4、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称“美洲鹰服装公司”是其关联公司,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谓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申请人无权主张商号权。退一步讲,即便该公司的商号是“AEO”,争议商标也与其完全不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已在中国持续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61526897A、63893595、61526897号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被申请人商品在淘宝网上的销售证据;小红书有关被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薰藤条;芳香油;芳香精油”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3年12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梳妆用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等,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5日对第61526897号“AE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AE”、“AEO”、“AERIE”系列商标(以下简称“AE系列商标”)的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62846号“AER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26797号“AER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38220号“AER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59565号“A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93827号“A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421137号“A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AE”、“AERIE”系列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美洲鹰服装公司(AMERICANEAGLEOUTTIFFERS,INC.)于1977年即在美国开设第一家零售商店,距今已经有30多年的历史。消费公众和媒体常将AEO公司称为“AEO”。申请人授权的关联公司AEO公司对“AEO”享有在先的商号权。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AEO”便已作为AEO公司的商号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关的领域内进行商业活动,并已获得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争议商标是对AEO公司知名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其商号权。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AERIE”、“AE”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公司总裁出具的法定声明;
3、有关申请人新概念店及海外零售店的新闻报道;
4、标有“AE”系列商标的代表性样品;
5、杂志、媒体报道和网络文章;
6、国家图书馆检索到的包括“AE”品牌的相关报道复印件;
7、AEO天猫旗舰店、微博主页及互联网上搜索的关于AEO公司及其品牌的相关报道;
8、AEO公司中文网站;
9、AEO公司从2004年至2008年通过AE.COM在中国的销售订单列表;
10、申请人相关维权情况;
11、网站上关于申请人品牌及上海旗舰店简介公证书;
12、申请人上海旗舰店店铺外观、窗花、收银台、销售小票照片和北京蓝色港湾旗舰店照片;
13、第40619463号“AERA”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第40619464号“AE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4、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称“美洲鹰服装公司”是其关联公司,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谓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申请人无权主张商号权。退一步讲,即便该公司的商号是“AEO”,争议商标也与其完全不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已在中国持续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61526897A、63893595、61526897号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被申请人商品在淘宝网上的销售证据;小红书有关被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薰藤条;芳香油;芳香精油”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3年12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梳妆用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等,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